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甲○○之妻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0、第一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庚○○、甲○○前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庚○○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甲○○則經原審法院判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以上三人均不思警惕,丁○○、甲○○且仍在假釋期間內(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復因無正當工作,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結夥三人,連續為下列強盜犯行:
(一)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號「壹加壹咖啡簡餐」前,見店內僅有四人,認有機可趁,經三人商議後,即推由甲○○留在店門前之自用小客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丁○○、庚○○兩人則戴上口罩,並分持預先準備丁○○所有之玩具手槍各乙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進入店內,喝令在場之戊○○、 楊慧玲 、癸○○及 張梅 四人舉手、不要動,脅迫戊○○等四人,其中一人更以槍托擊打癸○○之右邊太陽穴(未成傷),施以強暴,致戊○○、楊慧玲、癸○○及張梅四人不能抗拒,而由庚○○強取戊○○所有置放在椅子上皮包一個(內有約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一張)及放置於桌子上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乙支;丁○○則強取癸○○所有置放在身上之七千元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迅速離開,並由等候在外之甲○○駕車搭載逃逸;強盜所得之現金由三人朋分花用完畢,其餘贓物則於翌日凌晨丟棄在基隆市境內海域。
(二)丁○○、庚○○、甲○○三人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先將所駕駛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985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路附近,隨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攔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570號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佯稱欲前往台北縣三峽鎮,三人上車後,甲○○坐在右前座,丁○○、庚○○則坐於後座。迨至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台北縣○○鎮○○路與國慶街口附近時,甲○○要求己○○將車速放慢靠邊停車,並拿出前述之玩具手槍一支抵住己○○肩膀,令己○○下車改坐後座,並即由甲○○駕駛,丁○○、庚○○立即合力以預先購得之膠帶將己○○雙手反綁、雙眼矇住,並脅迫稱:不要動,好好配合,而對己○○施以強暴、脅迫,致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己○○所有之OKIA牌、88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金融卡乙張(帳號:03714|4|0),並喝令己○○說出上開金融卡密碼後,三人復合力將己○○丟入計程車後行李廂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後甲○○將車駛返桃園市○○路○段國立桃園農工後牆附近,將人、車棄置在該處,三人隨即返回G4|9858號自小客車停車處,由丁○○駕駛該車搭載庚○○、甲○○揚長而去。己○○則自行從未關閉之行李箱脫困,並報案。
二、丁○○、庚○○、甲○○強盜取得己○○之金融卡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共同駕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之自動提款機,由甲○○持己○○之金融卡下車,表示係合法持卡人,並輸入密碼後,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六萬元。得手後三人即駕車往基隆市方向逃逸,迨車行至台北縣金山農會萬里分部前,復由甲○○持上開金融卡,以前開方式欲在該分部自動提款機詐領現金,惟因該金融卡遭沒收,致詐欺行為未能得逞而未遂。上開所得財物六萬元則由三人均分。嗣警方因己○○之報案,在己○○之車上採得庚○○之指紋,及比對丁○○之電話通聯紀錄與犯罪路線,獲知庚○○與丁○○涉案,進而扣得丁○○等三人預先購得用以綑綁己○○所用之膠帶一段,並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十樓拘提丁○○到案。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刑求抗辯及共犯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丁○○辯稱其於警訊時曾遭警員丙○○刑求;被告甲○○並以庚○○、 洪偉 曾遭刑求且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未經具結,認二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庚○○部分:
1、被告庚○○於偵查中歷次提訊、原審法院裁准羈押之值班法官訊問時,甚至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訊問時,不僅均未提及遭刑求情事,更迭次坦承犯行(詳後述),迄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雖第一次提及被刑求云云,然仍同時稱「但筆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六頁)。
2、詰諸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警員亦證稱:警訊筆錄全程錄音,不是事後補錄的。又稱:這個案件根本不用刑求,因為有採到指紋,才去借訊庚○○,他當時也沒有承認,可是我們依據他使用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再去查到丁○○的通聯記錄,確定跟被害人的行車路線相同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
二、一四三頁)
3、原審法院勘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庚○○之警詢錄音帶,經勘驗結果:應係全程連續錄音,以一問一答方式當場製作,被告庚○○於詢答中坦承行搶計程車二次及一加一咖啡簡餐店一次,均由伊與被告丁○○、甲○○共同行搶,行搶計程車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見同上卷第一九一頁勘驗筆錄)。對照被害人己○○之計程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被告庚○○之指紋之事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刑紋字第09101371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可知丙○○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庚○○所辯被刑求云云,不能採信。
(二)丁○○部分:
1、被告丁○○於偵查中歷次提訊、原審裁准羈押之值班法官訊問時,甚至原審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訊問時,均未提及遭刑求,更迭次坦承犯行(詳後述),迨至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完畢後,始具狀第一次提及被刑求,所辯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2、詰諸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警員亦到庭否認,詳如前述。
3、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初獲案時,拒絕夜間訊問,迨七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七月十九日)上午初次詢問時,尚且完全否認犯罪(見偵查A卷第五、六頁筆錄)。且警方當時已掌握之通聯記錄(詳後述)經與被害人己○○計程車行進路線比對結果,有明顯關連,倘有刑求,何以至此?不僅如此,丁○○於九十一七月二十二日向警方坦承犯行前,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即向檢察官坦認與庚○○及住花蓮之「阿龍」共同強盜己○○之財物(見同上偵卷第五九頁反面、六十頁正面)。亦即,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警詢中坦承強盜張傳福之財物前,實已先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若再觀諸丁○○於警詢中僅坦承二次行搶計程車之犯行(另一次犯行無補強證據證明,詳後述),仍堅決否認搶盜被害人辛○○(此部分應非被告三人所為,詳如後述)。可知,警員應未刑求,亦無對丁○○刑求之必要。
4、本院為慎重起見,另先後勘驗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之訊問錄影帶及錄音帶(勘驗順序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錄影帶、七月十八日之錄影帶、七月二十二日錄音帶、七月十八日錄音帶),均未見警方對丁○○有不當或違法之訊問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丁○○於勘驗後,雖再改稱:警方詢問前,即先在地下室對其刑求云云。然此為丙○○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十五、十六頁筆錄)。足見被告丁○○之刑求抗辯,不可採信。被告辯護人雖另指丁○○之警詢錄音係筆錄完成後始製作云云。經查,七月十八日之筆錄,進行極為緩慢,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帶顯示者,大致相符,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此部分因丁○○否認犯行,本院且未引為認定之依據,不再贅述。其次,七月二十二日之筆錄,經勘驗同日之錄影帶及錄音帶之結果,雖錄音、錄影時間雖僅約十餘分鐘,質之製作筆錄之警員丙○○亦坦承不能在十餘分鐘內製作完成七月二十二日之筆錄,並稱:可能是我先打筆錄再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實則,依本院勘驗錄影帶及丁○○所述,可知七月二十二日之錄音、錄影,係做完筆錄後,丁○○與警員丙○○坐在電腦螢幕前共同觀看、並修改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若再對照該日之警詢筆錄與七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內容,丁○○自白之內容並無不同,應認警詢筆錄係出於丁○○之自由意志,丙○○詢問丁○○時,雖未同時錄音或錄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甚相符,然丙○○於詢問後既已與丁○○共同觀看筆錄並予修改,始列印,且無證據證明筆錄內容無任意性,自應認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庚○○、丁○○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未經具結,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查庚○○、丁○○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確指甲○○共犯,可認三人有共犯關係,三人且同時經檢察官起訴,係本案之共同被告。次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固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亦即法院以共同被告之一調查其餘共同被告時,應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然庚○○、丁○○接受警方、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尚未施行,無從依上開規定令庚○○、丁○○具結。且庚○○、丁○○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之前後多次之自白,並無不符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法官之訊問,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刑求及筆錄無證據能力之辯解,均不可採,應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壹加壹咖啡簡餐店部分:
(一)共犯即被告庚○○之供述: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坦承不諱。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駕車經過該處,我見餐廳內只有四人就提議要進去該餐廳,他們二人就同意,然後由我及丁○○下車進入餐廳,甲○○駕車在門外接應。我和丁○○各持一把槍、戴口罩,進入餐廳內喝令在場人不要動,然後我就強取戊○○放在椅子上之皮包及桌上之行動電話乙支,丁○○則搜刮癸○○身上財物。得手後我們就坐上汽車逃逸。總共得手貳萬柒、捌仟元,行動電話兩支,現金三人平分花用完畢,行動電話及皮包已被我丟棄於基隆市的海裡,做案用的兩支手槍是玩具手槍,由丁○○提供(見偵查B卷第五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和丁○○做過幾件?)三件。計程車司機二件,林口西餐廳一次。」、「(誰參與?)我、丁○○、甲○○」、「我和洪進去以玩具手槍,朱在外等,進去後拿被害人放在桌上之皮包,皮包內有兩萬多元,三人平分,然後又回到基隆」(見偵查B卷第二三、二四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仍稱:我跟甲○○二人去搶,甲○○跟我各拿一把玩具手槍,玩具手槍丟掉了,進去後,店裡有三、四人在聊天,我就拿其中一人放在椅子上的皮包,二把槍都有拿出來,還有拿桌上的一支行動電話,朱義龍應該有拿其中一人身上七千元,還有行動電話一支。」(見原審卷一第三0、三一頁)。應附帶一提者,庚○○前述下手強盜者係甲○○,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者不符,應不可採,併詳後述。
(二)被害人之指訴。
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在簡餐店與楊慧玲、癸○○、張梅等四人在聊天,突遭三名歹徒(一名開車在外面接應,兩名戴口罩分持手槍)強盜財物。被強盜損失一只手提包(內有諾基亞廠牌8850型式行動電話乙具、五萬餘元左右、物)。因庚○○是進入店內強盜之其中一名歹徒,庚○○強盜時剛好站在我旁邊,所以我能肯定庚○○就是當日強盜我財物之其中一人等語(見偵查B卷第十六頁)。於原審訊問時稱:有搜劉( 登山 )先生,其中一位歹徒打劉先生的頭部,沒有受傷等語;又稱:我們有追出去看,看到他們上一部車離開,車子馬上就走了(見原審卷二第二五0頁)
2、被害人楊慧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與小姑戊○○及朋友癸○○、張梅夫婦共四人在店內聊天,突然有兩名歹徒持槍入內,以台語口音喝令我們「手舉高、不要動」,其中一名隨即將戊○○的皮包強行取走,再搜我朋友劉登山的身,強取財物得手後立即搭乘在店外接應之自小客車離去,駕駛該部自小客車的是另一名歹徒,其只在外等候接應,並未入內行搶。歹徒有三人,一名駕車接應,戊○○及癸○○均有財物損失(見偵查B卷第十八、十九頁)。於原審訊問時除有相類之證述外,並稱:二位歹徒應該不是坐上駕駛坐離開,我雖不敢確定屋外另有一歹徒,但他們一上車,車子馬上開走,我有追出屋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
3、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有兩名歹徒闖入,持類似槍枝的兇器,叫我將身上財物交出來,當時我不肯,歹徒持類似槍枝的兇器往我頭部敲打一下,隨即伸手從我的口袋內搶走新台幣柒仟元和桌上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手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見偵查B卷第二十一頁)。嗣於原審訊問時,除為相同之證述外,並稱:進來的兩人有帶口罩,還有搶戊○○之東西,搶完後是開車走的,車停在門口,我確定車上還有一人,(經指認庚○○、丁○○後)身材很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
(三)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為丁○○所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分別有於台北縣○○鄉○○路○○○號、同鄉工○○○區○○路○○號(醒吾工專)附近之通話記錄。而被告庚○○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分、三分許,亦分別於台北縣○○鄉○○路○○○號○○鄉○○路○○○號十五樓附近曾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此有該二份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確曾出現於位在「台北縣○○鄉○○路○○○號」之壹加壹咖啡簡餐店附近,被告丁○○所辯其當天人在基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本院依丁○○之聲請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丁○○測謊之結果,丁○○對於1、壹咖啡簡餐店搶案其未參與2、搶計程車時其未動手二問題,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附入本院卷二第七二頁以下)。更可印證被告丁○○所辯不可採信,庚○○所為不利丁○○之指述,應無不合。
(五)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丁○○、甲○○雖均否認參與本案,被告庚○○於其後法院訊問時,亦稱丁○○、甲○○未參與本案,並稱:簡餐店案,係其與「 阿籠 」(或「阿龍)」二人所為,「阿籠」另有其人,並非甲○○云云。
2、惟查,被告庚○○就簡餐店強盜案,如何與丁○○、甲○○共犯之事實,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各被害人所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觀諸前述電話通聯紀錄,更可知被告與丁○○於本案發生時,確在現場附近。被告庚○○事後所辯丁○○、甲○○二人未參與,實係迴護之詞,此由黃建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丁○○同時在法院審理時猶稱:簡餐店是我與甲○○二人行搶(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嗣於甲○○亦到案後三人同時在庭之際再改稱:係與綽號「阿龍」之人行搶,並非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二頁),即可印證。
3、被告庚○○雖稱僅有二人強盜。然此不僅與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依前揭被害人楊慧玲、癸○○所述,更可確定有三人參與。應附帶說明者,庚○○於丁○○在庭時雖稱:我與甲○○持玩具手槍進去,甲○○應有拿另一人之七千元及行動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然依上述之說明,實係庚○○與丁○○持槍下手強盜,強盜癸○○之七千元及行動電話者,即為丁○○,甲○○在外接應。庚○○故意為不實之指述,實不可採。
4、被告丁○○雖指其所有之G4|9858號自小客車係銀灰色且係豐田廠牌,此與楊慧玲於警詢時所指歹徒係乘坐深色之三 陽喜美 逃離不相符合云云。經查,楊慧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警詢時固有如上之指述(見B卷第十七頁反面)。然楊慧玲於原審訊問時已證稱:「(你在警局時說車子是三洋(陽)喜美的?)我沒有這樣說」(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二頁),並於法官訊以「車子有何特徵?」時,回答稱:「深色的,因為晚上視線不清楚,無法確定」(見同上卷第二五一頁)。徵諸本案發生時間確在深夜,且事出突然,強盜過程僅約一分鐘(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癸○○之證述),楊慧玲所述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質言之,黃建明所述當天係駕駛G4—9858號汽車做案,是否與事實,本有疑問,縱無不實,仍無解於被告三人強盜之事實。
5、被告丁○○另指癸○○、楊慧玲、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未指認丁○○涉案,就搶匪係二人或三人,所述亦不一致云云。被告甲○○亦認本案僅有二人參與云云。經查癸○○、楊慧玲、戊○○三人就有二人持槍入店內強盜之事實,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陳述始終一致;就屋外是否尚有人接應,楊慧玲於第一次警詢時稱:屋外是否有其他歹徒我不知道;於第二次警詢時稱:有一名歹徒在店外接應,搭載離開(以上見B卷第十七、十八頁);嗣於原審接受辯護人之詰問時證稱:我不敢確定(屋外是否另有一歹徒),可是因為他們一上車車子馬上開走,才認為有另外一人(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一頁)。對照觀之,並無嚴重齟齬,不影響於本案之認定。至於對被告之指認,戊○○及楊慧玲於原審訊問時雖均未能當庭指認被告三人,答稱:「無法確定,因為當時他們有帶口罩、帽子」(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一頁)。加以指認時距本案發生時已近一年,本案發生時間在晚上,過程極短,事出突然,洪、楊二被害人未能為明確之指認,應屬正常。惟稽諸前述證據,實不能僅以被害人事後不能為明確之指認,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丁○○坦承本案發生時,其在林口,但係找女友談心,不能僅依通聯紀錄認定被告身處案發地點附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丁○○犯本案之罪,並非僅以電話通聯紀錄作為證據,被告所指顯有誤會。
7、被告甲○○雖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經查,被告甲○○原聲請調閱其於麗舍飯店及慈濟綜合醫院之出勤紀錄,欲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係在花蓮工作。甲○○迨本院調取該二機構之出勤紀錄並發現不能為有利之認定後,即捨棄該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已見其情虛。甲○○改聲請訊問證人壬○○。質之壬○○,雖證稱:(九十一年)農歷年過年後,至同年五、六月間,甲○○有幫忙做茶、拔筍,前後三、四個月,沒有假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均未曾為該等聲請,迄本院調取前述出勤紀錄後,始行提出,所為聲請,已可懷疑。不僅如此,依前述麗舍飯店之考勤表,可知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該飯店工作天數達二十七日(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一六二頁),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二日及三月十九日在慈濟綜合醫院各有三小時、二點五小時及三小時之服務時間(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則被告甲○○如何能於同年農歷年過年後,至同年五、六月間,幫忙壬○○做茶、拔筍,沒有假期,前後達三、四個月?此不僅可證壬○○為不實之證述,更可認被告朱義龍情虛。
8、被告甲○○雖指庚○○係因甲○○通緝在外,始將責任推給甲○○云云。經查,庚○○於甲○○未到案前,雖有前述迴護丁○○,而明指甲○○之情形。然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直指與丁○○、甲○○共犯,依前所述,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甲○○到案後,庚○○改稱係「阿籠」參與,並非甲○○云云,即認庚○○係誣認。
9、應附帶說明者,被告庚○○就強盜所得即戊○○皮包內之財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二萬餘元,此與戊○○所述之五萬餘元,雖有不符。然庚○○既始終坦承犯行,實無就此部分強盜所得特別為不實之供述之必要,既別無證據證明皮包內確有五萬餘元,應以庚○○所述為可採信。
二、被害人己○○部分:
(一)右揭被告三人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次坦承不諱。
1、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三人商議做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三時多到達桃園市○○路○○號附近,將G4|9858號車停放在附近,再攔計程車藉口到三峽,再強盜被害人己○○之財物,案發時甲○○坐右前座,我坐在右後座、丁○○坐在左後座,到達三峽後,甲○○先叫司機將車停放路旁,然後甲○○再拿出槍押住司機,再將司機帶到後座中間,由我用膠帶將司機雙手綑綁及雙眼矇住,之後我就搜刮司機身上財物,並取得被害人金融卡乙張,我就逼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再令司機躺到後車廂,再由朱義龍駕駛計程車回到桃園市○○路○○號附近將車連人一起丟置在該處,我們再駕駛G4|9858號車逃逸等語(見偵查B卷第五、六頁)。
2、於偵訊中供稱:在復興路將計程車攔下開至三峽行搶,將司機綑綁,由洪偉民將被害人手抓住,我負責用膠帶綑綁,接著把人放置後車廂,然後由甲○○開至我們放車處,並由甲○○去領六萬元,三人平分等語(見偵查B卷第二十四頁)。
3、於原審法院裁准羈押之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有無強盜別人的東西?)有,是和丁○○、甲○○一起犯的,共犯三次強盜,都是與洪、朱二人一起做的」「(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意見,時間、地點都如警訊筆錄所載」(見原審法院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0一號卷)。
4、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我、丁○○、甲○○三人一起上車的,甲○○拿出玩具手槍,叫他停在旁邊,我用膠布把他手捆起來,拿他身上的提款卡。(原審卷一第三0頁)。
(二)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亦坦承犯此部分之犯行:
1、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四時許在桃園市強盜計程車駕駛己○○財物。除我之外還有庚○○及綽號「阿籠」之人,一共三人強盜己○○財物,前往龜山農會提款者即是「阿籠」。(見偵查A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
2、於偵查中供陳:「五月十九日是我搶的,當時我們有三人, 黃建民 及綽號叫阿龍,阿龍他應該是花蓮人」、「當時我失業身上沒有錢,所以大家才會想去搶,當時是何人提議我沒有印象了。」、「當時攔下被害人之計程車後,綽號阿龍坐前座,我與黃建民坐後面,當時是由我抓住被害人的手,再由庚○○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的手,先矇他眼睛,之後由我與庚○○控制被害人,阿龍開車,被害人是坐在後座中間,阿龍將車子開至桃園市區時,由我與庚○○將被害人抬至行李箱裡有搜到提款卡,我們就要他交出密碼,我們就去附近領了六萬元,」、「(六萬元如何平分?)平分,一人兩萬元。(膠帶是何人準備的?)是我們沿路買的」「(當時所用車子?)G4—9858,是我的」(見偵查A卷第六十、六十一頁)。
3、於原審法院裁准羈押之值班法官訊問時仍陳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在桃市○○路○○號強盜己○○現金1500及行動電話、金融卡?)有,是因為找不到工作,我和庚○○及庚○○的朋友阿龍三人一起去,:::我們是把計程車招下說要到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到那裡我們隨便指一個地方,然後我抓住被害人,他們二人其中一人用膠帶貼住他,我們用金融卡領了六萬元,被害人被我們放置後車廂,我們把車子開回原來我們放車的地方,再開車回基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六號卷)。
(三)前述被告庚○○與丁○○之供述互核並無不符,核與被害人己○○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A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並稱:確定被告三人都有動手,且過程中無人制止其他人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八至九十頁)。
(四)又己○○之計程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庚○○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刑紋字第09101371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五)而己○○遭強盜之NOKIA牌、88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丁○○分得,嗣交予其前妻 林怡妝 使用,而經警方循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悉之情,亦據被告丁○○、證人林怡妝陳述甚明(該證人筆錄附於本院卷)。
(六)再者,己○○之金融卡確係由被告甲○○持往台北縣龜山鄉農會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而經該監視錄影機錄得影像,有錄影帶一卷及翻拍之照片兩張在卷可參(見偵查A卷第四十五頁)。其後再前往金山鄉農會之提款機提款未果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前述二農會錄影帶之影像中之人即係被告甲○○,並據其自陳無訛,復據被告庚○○、丁○○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錄影帶一卷、存摺提款明細表一紙、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龜山鄉、台北縣 鶯歌 鎮等地有通話記錄,並有雙向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
十四、十五頁),核與本案己○○計程車遭強盜之行進路線相符。
(八)被告丁○○雖辯稱:我在車內閉眼昏睡,不知其他人會起意行搶計程車,渠等行搶中,我未發一語,且未參與,事後亦未分受財物云云;被告朱義龍則完全否認參與強盜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丁○○、甲○○如何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被告三人並分受各二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告庚○○之供述相符,已如前述,其事後否認,己難逕信;被告黃建民於原審訊問時一度改稱,丁○○坐在旁邊未動手,亦未分到 錢云云 ,亦不可採(詳後述)。
2、關於被告三人如何實施犯罪,除己○○明確陳稱:被告三人均有動手(見原審卷一第八九頁)外,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實已明確供稱﹕由我抓住被害人的手,再由黃建民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的手,先矇他眼睛,之後由我與庚○○控制被害人等語(見偵查A卷第六十頁反面),此與庚○○所述﹕由丁○○將被害人手抓住,我負責用膠帶綑綁等語(見偵查B卷第二三頁反面),正相符合。丁○○所辯不知強盜、原在睡覺、未下手實施云云,顯不可採。關於甲○○參與部分。查被告三人欄下己○○之計程車後,甲○○坐右前座,到達三峽後,甲○○如何叫司機將車停放路旁,並拿出槍押住司機,使其改坐後座,由庚○○及丁○○合力控制並搜刮張傳福身上財物,其後甲○○駕車回到桃園市車連人一起丟置等事實,已經黃建明供述明確,核與丁○○所述相符。己○○亦證稱﹕有人持槍抵住我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八頁)。再參諸本案發生之時間約在凌晨四時許,地點在台北縣鶯歌鎮附近,而被告三人持己○○提款卡盜領之時間為同日上午五時許(見偵查A卷第四五頁),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時間緊接,若甲○○未參與,如何能在如此緊湊之時間內取得提款卡並出面提款?應認被告庚○○、丁○○之供述可以採信。被告甲○○辯稱:係被告黃建明事後去找我代為提款云云,不可採信,且被告甲○○若未參與強盜犯行,被告庚○○何不親自提領?何須無端牽涉他人,徒增犯行曝光之危險?被告甲○○又稱﹕領完款項後即將全額六萬元之現金交予庚○○,未分受分文,亦大違常情。且被告庚○○於警、偵時中均稱三人分受該六萬元;其後與被告丁○○同庭時改稱:我與甲○○各分受三萬元;俟與被告朱義龍同庭時再度翻異前詞改稱:我一人獨得六萬元云云。迴護共同被告之意,極為明顯,不可採信。再者,被告甲○○於本案後即避走花蓮,迨通緝到案後,完全否認犯行,並行使緘默權,嗣則否認該期間去過林口、桃園等地,未曾與另二名被告於桃園見過面,否認認識 廖永實 ,否認去過洪偉民基隆住處,亦否認前往提領現金等情。然經與被告庚○○、丁○○對質及證人廖永實到庭證述後,始坦認上情,而改稱:僅事後代領款項云云。益見甲○○情虛,並任意陳述。
3、被害人己○○就被告三人於計程車上所坐之相關位置,所述雖與被告之前開供述,稍有出入;己○○所稱﹕坐右後方的人拿槍抵住我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八頁)。與事實亦不相符。然稽之己○○當時所受之驚嚇程度、其與被告三人均係第一次見面、車內空間狹窄、時間急促等節,就犯罪細節之陳述縱有出入,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當時車內之三人均有動手行搶,既經己○○確認無訛,核與被告黃建明、丁○○於警、偵訊所述相符,應認己○○就被害細節上指述之出入,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甲○○另以己○○並未指認,並聲請訊問張傳福。經查,己○○於原審訊問時雖未能明確指認本案被告三人,並稱﹕因為視網膜病變,視力模糊看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經本院反覆勘驗原審訊問己○○之錄音帶結果,可知己○○在該次指認中,確曾表示﹕「一個較矮、較壯,另外一個臉較長、較白,另外一個因視網膜病變看不清楚﹕﹕﹕整個看不清楚﹕﹕﹕不是看不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三人之外觀,己○○所指較矮、較壯者,為庚○○,臉較長、較白者,為丁○○,此並為二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三頁)。亦即己○○確未指認甲○○。然觀諸己○○之指認,亦僅就身材、外觀,特徵為指認,亦未指認即係庚○○、丁○○。因之,實不能僅以己○○事後不能再為明確之指認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而己○○因視網膜病變致重度視障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就診紀錄及請假單(表示双眼失明且雙腳行動不變)為證。已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明敘明。
4、被告甲○○所舉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三、四時許,甲○○在我鶯歌家中,我在四點五十三分有電請丁○○到我家來載甲○○,約在早上六、七點,庚○○有來載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九二至九四頁)。然依龜山農會提款機錄影帶所攝照片,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五十七分即出現在鏡頭前(見偵查A卷第四五頁)。則丁○○縱依子○○在當天上午四點五十三分之電召,立即前往鶯歌載甲○○,如何能於四分鐘以內到達龜山農會提款?甲○○若確於六、七時許始離開,又如何能於同日五時許前往龜山農會提款?甲○○所舉證人不僅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更反證其情虛。庚○○附和子○○之說詞稱﹕當天早上有去子○○家載甲○○云云,亦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5、被告甲○○另稱﹕從龜山農會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可知甲○○在鏡頭前神情自然,而在金山農會之該次提領,甲○○則頭戴安全帽,並以手掩臉,足認甲○○在龜山農會提領時,尚不知情云云。經查前述龜山農會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及甲○○在金山農會提領情形,雖確有被告所指情形,然何以甲○○會有不同之舉動,或因第一次提領時未意識到應做遮掩,或係天色關係,或有其他因素,已無法探知。然甲○○強盜之事證已極明確,不因有此等情形而可排除。
6、被告丁○○另稱﹕調查局之測謊顯示,丁○○就「搶計程車你有分到錢嗎?」之問題,未呈說謊反應,認被告丁○○就冒領部分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並無該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依測謊報告書之附件,雖可看出施測人員有上述提問,被告丁○○回答﹕「否」(見同上卷第七八頁),然並非顯示丁○○未說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誤會。
7、被告丁○○有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查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之初,雖告知丁○○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丁○○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檢察官當場諭知逮捕丁○○,並告以擬聲請法院羈押後,丁○○始供出己○○案係其與庚○○及住居花蓮之「阿龍」(阿籠)所為(見偵查A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反面);迨至該次訊問結束前,檢察官始告以﹕據丁○○以上之供述,如查獲共犯,你可以減刑(見偵查A卷第六一頁)。則被告丁○○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實有疑義,參照證人保護法第四至第七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其次,警方就己○○案,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因在己○○之車上採得庚○○之指紋,獲知黃建明涉案,於同年七月五日訊問庚○○時,同年月十八日詢間丁○○時,雖經庚○○、丁○○所否認,然因有前述指紋鑑定紀錄,且有犯罪路線與丁○○通聯紀錄比對分析(見偵查A卷第十二至十五、二十、二一、五十頁),庚○○與丁○○仍經警方於同年月十八日移送檢察官偵查(見移送書),亦即庚○○顯非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其次,丁○○雖供述強盜者另有住花蓮之「阿籠」,然並未指出「阿籠」之真實身分,而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方詢問時,即供出係甲○○,足見甲○○之查獲係因庚○○之供述,丁○○所為與證人保護法之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依上所述,警方早據客觀之事實,發覺庚○○就己○○案涉嫌重大,並予詢問移送,庚○○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方詢問時,雖主動供出壹加壹簡餐店之強盜案。然該案與己○○案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庚○○就己○○部分不合自首要件,其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庚○○以其係自首犯罪,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庚○○、甲○○三人就強盜壹加壹咖啡簡餐店、及己○○強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被告三人同時強取被害人戊○○及癸○○財物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侵害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強盜罪。被告三人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於強盜己○○行為中,併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自由,渠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包含於強盜之同一決意中,視為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判例),毋庸認定。
二、又被告三人持被害人己○○之金融卡,持以向龜山農會詐領現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三人續持卡至金山農會提領部分,因本罪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三人第二次之盜領行為既未取得款項,為本法所不處罰之未遂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結夥三人強盜罪、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害人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甲○○三人因無正當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財神爺大樓前之計程車招呼站,由被告丁○○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七八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而在該處候客之被害人辛○○佯稱欲搭車前往楊梅埔心後,被告甲○○隨即上車坐於右前座,而被告丁○○及庚○○則坐於後座,迨被害人辛○○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段自來水廠前路口時,被告甲○○佯稱稱要嘔吐請被害人辛○○將車子暫停路旁,待被害人辛○○將車子停下來後,被告甲○○突以雙手勒住被害人辛○○脖子,而被告丁○○及庚○○則自後分別手持一把不明刀子架住被害人辛○○脖子,及以電線綑綁被害人辛○○雙手、以膠布矇住辛○○雙眼,再把駕駛座座椅放低,將被害人辛○○拉至後座,坐於被告丁○○及庚○○中間並令其頭放低之方式,對被害人辛○○施以強暴,致其不能抗拒情形下,由被告丁○○接續告以被害人辛○○「不要動、好好配合」等語脅迫後強取其所有之三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乙支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乙張,其間由被告甲○○負責駕駛上開計程車往新竹縣方向行駛,迨車行至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八鄰附近山區時,被告甲○○始將車停下並將被害人辛○○拉下車令其在地上後,三人揚長而去,所得財物由三人均分。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均未涉及此案,被告丁○○另辯稱:伊當時人在基隆等語,經查:
(一)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案之證據亦僅有被害人辛○○之指述。且稽諸被害人之指認,實係以「聲音」為憑,並僅能指出被告丁○○一人,其可信性尚有未足。
(二)本件犯嫌係持用尖刀,並刺傷被害人腿部,核與被告三人所犯前揭被害人己○○案中使用玩具手槍、未傷害被害人等節均有不同。
(三)再觀諸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一時許、九時許通話記錄,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三日十五時許通話記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此有該二份通聯記錄附於本院卷可考,顯見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均身在基隆之可能性甚高。
(四)證人廖永實亦到庭明確證稱:被告丁○○於該段時間確實寄居其位於基隆之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丁○○上開所辯:當時人在基隆之辯詞為可採。
(五)又本件僅係因犯罪手法與被害人己○○計程車強盜案類似,即經警方併案處理,並通知被害人辛○○到場指認之情,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而本件並未採得任何被告之指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未查獲,亦查無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經警方專案小組積極追查結果,均查無明確事證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陳國慶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強盜犯行。揆諸首開意旨,本院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涉案程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計程車強盜案部分:
一、被告丁○○、庚○○固於警、偵訊中均 坦承渠 等三人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台北縣林口鄉以相同手法強盜計程車駕駛財物。犯罪手法為:
渠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從基隆開車到林口,先將被告丁○○駕駛的車號00|9858汽車停○○○鄉○○路,再搭計程車至泰山鄉,然後在泰山鄉再搭計程車○○○鄉○○路,當時由被告丁○○坐在左後座,被告庚○○坐在右後座,被告甲○○坐在右前座,渠等叫司機開往林口鄉,到達比較無人處,由被告甲○○拿出手槍令司機將車停靠路旁,並叫司機開往附近巷子內,在巷子內由被告甲○○拿槍押住司機,被告丁○○則將司機雙手拉到後面由被告庚○○用膠帶將其雙手綑綁及矇住眼睛,之後再將司機拉往後座中間,然後被告甲○○坐上駕駛座搜刮車上的財物,被告庚○○搜刮司機身上財物,搜刮完後再令司機躺到後車廂內。然後由被告甲○○駕駛該部計程車,返回車號00|9858號車停放處,由被告丁○○下車駕駛車號00|9858號車跟在該計程車後面,兩部車一前一後到○○○鄉○○路六十八之六號門口(恆輝工業公司),隨即將該計程車連司機一起丟置在門口。共搶得現金四千元左右、行動電話一支等情(見偵查A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偵查B卷第四、五、二十三頁)。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庚○○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其次,本案並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經警察查詢恆輝公司之員工亦稱未看見遭棄置之計程車,經帶同被告至其所稱之棄置贓物地點五股交流道查證結果,亦無查到行動電話、玩具手槍等物,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核諸前揭說明,本件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仍難據此執為被告三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附此敘明。
丙、原審判決應維持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有前科,素行不良,八十四年間被告三人即因共同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年之重刑,被告庚○○甫執行完畢、被告丁○○、甲○○尚在假釋期間,竟絲毫不知悔改警惕,又以相同之組合結夥連續強盜,強盜手段惡形惡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丁○○、甲○○嗣後力卸其責無所不用其極,絲毫未見悔意,惡性重大,認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若僅需監禁短期間後即可獲假釋寬典,仍將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以公訴人均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嫌過輕,兼衡之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三人分別分擔犯罪之情節,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拾肆年,庚○○有期徒刑拾貳年,甲○○有期徒刑拾伍年。就扣案之膠帶一段,認係被告等人事先購得供強盜被害人己○○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為渠等所有供犯本案強盜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庚○○自陳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同時扣案物中尚有一塑膠袋,未據公訴人論及,惟被告等人亦否認為其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敘明前述乙、壹、貳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敘明輕重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被告甲○○上訴否認全部犯罪,被告丁○○上訴否認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之犯罪,被告庚○○上訴指其自首,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案號簡稱
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0號卷偵查A卷
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卷偵查B卷
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卷偵查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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