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9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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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5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5966號債權人 陳呂華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盧鐘雄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新臺幣叁億伍仟肆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鐘雄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
000等九張本票,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前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