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7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包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
775號被告黃宇平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期滿,扣案仿冒包包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宇平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
102年度偵字第25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3年11月1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仿冒「LV」商標包包1個確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附卷足憑。是上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