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宇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經本院102年侵訴字第209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附表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
3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共13罪)、3月(共3罪)、4月、5月、6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上開附表編號1至3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4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甲○○104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共2│有期徒刑8月(共1罪)│有期徒刑2月(共13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9月(共1罪),應執│、3月(共3罪)、4月│││年6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5月(共1│││││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⒈101年9月7日晚間某│⒈100年10月19日起至10│⒈100年11月1日起至10│││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0年11月23日止│0年12月9日止│││101年9月7日)│⒉100年12月9日起至10│⒉100年11月22日│││⒉101年9月16日凌晨某│1年1月18日止│⒊100年11月23日起至10│││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0年12月13日止│││101年9月16日)││⒋100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⒌100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⒍100年11月30日某時許│││││⒎100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⒏100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⒐100年12月9日某時許│││││⒑100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⒒100年12月12日│││││⒓100年12月15日│││││⒔100年12月15日│││││⒕100年12月16日│││││⒖100年12月19日│││││⒗100年12月21日│││││⒘100年12月21日│││││⒙100年12月21日│││││⒚100年12月22日│││││⒛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100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8號(│101年度偵字第1101、12│101年度偵字第1101、12│││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89、3190號,臺灣苗栗地│89、3190號,臺灣苗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緝字第1108號)│字第3526號、101年度偵│字第3526號、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101年度少│字第339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102│連偵字第53、56號、102││││年度偵字第3442號,臺灣│年度偵字第344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64號、10│年度偵字第11664號、10││││1年度偵字第3739、1004│1年度偵字第3739、1004││││7號、102年度偵字第13│7號、102年度偵字第13││││56號、102年度偵字第4│56號、102年度偵字第4││││7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7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2964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9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8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708號│103年度執字第3931號│103年度執字第2932號││├───────────┴───────────┴───────────┤││附表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71號,刑期103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編號│4│5│6│├───────────┼───────────┼───────────┼───────────┤│罪名│詐欺│(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657號(│││││刑期108年6月23日至10│││││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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