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進強 再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即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海外營利所得及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人與受扶養親屬 蔡寒 等3人受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經再審被告稽核,初查以應稅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5,880,00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2,330,574元,核定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8,210,574元、基本稅額442,114元,補徵稅額86,46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86,46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4年4月7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104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該院爰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以原裁定法官曾參與原審判決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判決第21頁第22行「依上開渠等郵政存簿明細資料所示之扣款繳納保費情形觀之,有多次之扣款若非係於扣款當日或扣款前幾日將款項存入,否則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根本不足以繳納應付之保費,復以渠等之年齡,其帳戶內竟常有大額之資金進出及按期提款給付予證券公司,甚至用以扣款繳納所得稅,實有違事理,…」及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7行「況查,本件姑不論由未成年受益人(上訴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帳戶扣繳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為上訴人及其配偶歷年來之贈與或係上訴人利用其子女帳戶為運用管理,…」等不實揣測之語皆為再審被告為求勝訴於第一審答辯狀提出之影射、誣指內容,第一、二審法院對此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核心問題不僅未詳加查明、斟酌再審原告及三名子女保險費繳納來源,反而附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一家人之污衊,判決基礎顯有重大瑕疵。
(二)法律的適用當以事實為基礎,行政機關對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立法之疏漏致使人民權益受損毫無感覺,而正義的最後防線亦然,前審判決之內容皆採再審被告之論點,即使是意圖影響法院心證而對再審原告人格權侵害的答辯,也未依法調查而全般援引其說詞,令人對此審理品質驚訝與失望。再審原告與配偶之財產所得每年均申報納稅,依法贈與子女,再審原告以自有財產繳納保險費,三名子女將其受贈之自有財產(該贈與財產已完納所得稅)依約繳納保險費,然最終再審原告與三名子女之保險給付竟須全額納入全戶年度所得核課所得稅。此結果就公平正義觀之,豈是相符,前審判決內容洋洋灑灑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均予否定,然掩滅不了上述存在的事實,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之惡意攻訐、第一、二審的不公不義判決,再審原告相信天理正義終有伸張之日。
(三)再審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以:
(一)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其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二)再審被告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二)、經查,審酌再審原告於其提起再審之聲請狀所敘述之再
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審判決或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何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據具體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均經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詳加斟酌後(見原判決第20─21頁)(確定判決第第7─12頁),於本院原審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加斟酌論斷,再審原告所提理由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判決漏未斟酌。原告再審理由,乃係對於原審判決或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或心證理由,表示不服。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請求縱有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謂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為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意見再為指摘,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無據,無可採信。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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