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進賢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另更正車牌號碼「NM9-211」機車為「NM6-211」機車,及補充:扣得打火機1個及鑰匙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縱火,但燒燬被害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2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溫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進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其向 蔡世榮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旁,欲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噴燈燃燒該機車底座踏墊,使踏墊軟化以利鑽孔,再取出電瓶更換,本應注意處理過程中應避免引燃釀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火勢蔓延,燒燬上開機車,並波及 葉春吉 所有之上址房屋,造成該屋外牆磁磚受燒掉落、上方採光罩燒熔滴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葉春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進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春吉、蔡世榮、 莊台民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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