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蔡進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2日所為107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按「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上訴案件按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加徵2分之1;抗告案件一律徵收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本件應依甲說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前經本院106年度簡再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因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嗣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尚餘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