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旗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章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章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陳章旗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陳章旗為犯罪人前,陳章旗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章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蔡新發 、 蔡湯房 不治死亡,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害人蔡湯房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蔡新發所騎乘腳踏車(後搭載被害人蔡湯房),終致被害人蔡新發、蔡湯房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字卷第3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害人蔡新發亦有騎乘腳踏車,違規附載坐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可按,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被告陳章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旗於民國107年8月18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行經與南太路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南向北沿同區南太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蔡新發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蔡新發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年月23日12時4分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 蔡燈瑯 (被害人蔡新發之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燈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107年度相字第1147號卷第85-11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蔡新發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於107年8月23日12時4分因顱內出血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07年度相字第1147號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35-142頁)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深表悔悟,已於107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卷第3頁)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96號被告陳章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旗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太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蔡新發 騎乘自行車搭載蔡湯房沿南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迨陳章旗發覺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擊蔡新發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致蔡新發、蔡湯房人車倒地,蔡湯房受有頭部外傷、胸腹壁擦挫傷併瘀腫、腹壁挫傷併腹水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2人送醫急救,然蔡湯房到院後發生無心跳、無脈搏、無呼吸,於同日凌晨6時36分死亡;蔡新發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分死亡(所涉蔡新發過失致死部分,業據本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章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燈瑯於偵查中證述。
㈢柳營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107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現場勘驗照片1張、蒐證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及照片32張。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19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㈧107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相驗現場照片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路段,應減速接近,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被告陳章旗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陳章旗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蔡湯房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肇事,致蔡新發傷重不治死亡而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