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下稱被告)為減省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居處之電費,竟與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初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動力電錶(電錶號碼00000000、電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錶)插座總成電源側及負載側之電源線各1條反接,使該電錶計算用電度數失準,而自斯時起使該址之用電度數由改裝前之518度至931度之間驟降為161度至333度之間,而以此方式竊取用電之利益。嗣於106年6月16日10時59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警員在上址稽查而查獲,並依規定向被告追償查獲時起回溯1年共新臺幣(下同)29,788元電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併刑法第323條竊盜電能以竊盜動產論)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電罪嫌,係以證人劉昌仁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7月31日台中字第1061180642號函及用戶用電資料表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電之犯行,辯稱伊住在台中市○○區○○街○號1樓已經30年以上,伊不是戶長,戶長是伊配偶 王美華 ,但電費都由伊負責繳納,1樓除了伊及配偶外,還有伊母親及兩個兒子共同居住,2、3樓是伊兩個弟弟一家人居住,伊家人應該都不會去更動電錶內的線路,伊的公司每年要繳的稅金好幾十萬元,伊沒有必要為了省一點點電費而去做犯罪的事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①依據卷附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所提供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可知自96年起開始系爭電錶之用電度數早已呈現逐步遞減之趨勢,至103年2月則有比較大之降幅,而依台電公司更換新錶之後,則106年8月之度數升高為1428度,甚至超過96年8月的862度高達566度,基於近年來家庭電器諸如冷氣、冰箱、洗衣機等隨著節能技術的提升,家中成員長大外出,家庭電費本應有下降之趨勢,若依106年8月之電費使用度數反推,106年8月之度數為十年來之新高,甚至高於96年8月甚多,顯然早在96年8月以前的電錶即非正常,而隨著電錶使用時間老舊而於103年突顯出異常數值,則是否確實於103年初始有破壞電錶之行為,尚非無疑;②系爭電錶安裝於戶外,除該電錶外,尚因被告與兄弟分家而裝設之電錶總共有三個,而三個電錶中除了被告之電錶外,其餘電錶並未曾遭人動過,顯然該電錶之變更具有特別之針對性;反之,如若係被告故意竊電,則以被告之手足之情,理當一併介紹其他兄弟節電,但實際上其他電錶並沒有此情形,是以就本件而言,難以排除被告係遭他人故意陷害之可能性;③再分錶時通常有二種作法,分戶時台電公司送電之入戶線係由礙子重新接線至新的電錶,另一則是直接由電號00000000號電錶之電線直接併聯接線至新的電錶,若是採取直接併聯,則原電錶需打開後重新封鉛,若是由礙子重新接線至新的電錶,則不需打開舊電錶封鉛,故倘於舊電錶併聯時不慎操作錯誤,而封鉛時僅就新電錶量測電壓值,舊電錶未重新量測電壓值而直接封鉛,亦有可能發生此種疏失;④被告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上開電錶之電費係以自動轉帳之方式,因每月之電費不高,即便自103年2月有下降,亦難發覺電費是否有異;且被告名下除住家電錶外,另有製作裝潢零件之工廠以被告名義申設電錶,該電錶之電費高於住家電費被告,尚無動機去更動,實無任何動機將電費負擔不高之住家電費以起訴書所指之方式減省電費等語。
經查:
(一)被告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設置在該址騎樓柱子外側之系爭電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稽查課班長劉昌仁於106年6月16日10時59分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系爭電錶之底座電源測負載側一條反接,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等情,業有證人劉昌仁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21頁反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見偵卷第8頁)、實地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稽查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稽查課班長劉昌仁於本院結證稱:他任職台電公司稽查技術專員40年,106年6月16日他會到現場稽查電錶,因為系爭電錶已超過20年必須更換,承包換電錶的外包人員將系爭電錶拆下來後,測量裡面的線路發現有問題,提報給台電公司,公司才派他去現場查看,他到現場後必須將封鎖印剪斷始能拆開電錶,拆開電錶還看不出來電線有反接情形,必須用量測電流方式才知道電線有無反接情形,系爭電錶的螺絲看起來很久都生鏽了,而且電線都是灰塵,應該不是最近才反接的。現場一樓騎樓柱子上有三個電錶,由下往上分別是一樓、二樓、三樓的電錶,除了一樓的電錶線路有問題,其餘二樓、三樓的電錶都正常,台電公司發現用戶竊電的情形,除了實際量測電錶的電流數字外,如果用電戶的用電量急遽下降,台電公司也會派人去稽查,本案若不是換錶人員提報給台電公司,依之前的用電度數並沒有突降情形,台電公司不會主動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8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年初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電錶之插座總成電源側及負載側各一條線路反接,以此方式竊電使用等語,惟依上開證人劉昌仁所述系爭電錶之封鎖印未被破壞,係其到現場稽查時始剪斷封鎖印,是被告係以何方式進行上開線路之反接尚有疑義;雖證人劉昌仁證稱:「(依照你的經驗,像這種手法,怎樣改變內部的接法而不破壞封緘?)因為現在外面地檢署也抓過很多招攬省電的,有一套特殊的工具,可以不把我們的封印鎖剪斷,是用特殊的工具撬開封印鎖,電錶就有辦法拆下來。(是否可以看得出來封印鎖曾經遭撬開的痕跡?)用看的看不出來,一定要剪斷以後,那個角度會鬆動跑掉。(你剪斷之後判斷這個封印鎖曾經被撬開過?)我剛剛已經講過,這個電錶是滿20年,外包去換電錶的時候,換完電錶才提報給我們。(直接剪掉?)對,他們直接剪掉,像我們去不會去撬開,我們都是直接剪斷換新的封印鎖。」、「(被告還有問說這種電線反接的技術,一般用戶是否做得到?)除非懂得水電,不然他們也要委請別人做,因為這種帶電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2、78頁),是依上開證人劉昌仁所述以不破壞電錶封鎖印將內部電線反接之技術非一般人所能操作,須委由專業人員施作。而被告雖為系爭電錶之申請人,惟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之人員尚有被告之母親、配偶及兩名兒子,2、3樓尚有被告之胞弟 陳瓏元陳鴻欽 等人,此有證人陳瓏元、陳鴻欽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就外人來說均可認知係同住在台中市○○區○○街○號之透天厝,均有可能係系爭電錶之使用人,若認定被告係唯一可能指使委託專業人員實施上開電線反接之人,稍嫌速斷,此由證人劉昌仁於偵訊中證稱:「可能是陳鴻文的父母親被招攬改電錶,他們那個房子原本只有一個電錶,後來他們申請2、3樓各一個電錶,申請的時間要回去查,可能是當初該棟房子只用一個電錶。」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可稽;又觀之系爭電錶所在之位置係位於台中市○○區○○街○號騎樓柱子上(見偵卷第11頁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電錶係位於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接觸該電錶,要非被告單獨管領支配,是縱然系爭電錶之線路反接係委請專業人員施作,亦難認定係被告本人指使所為。
(四)再觀諸臺中市○○區○○街○號1樓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8頁),自96年8月至102年12月止,每期用電度數介於400度至500度之間的有2期、介於500度至600度之間的有5期、介於600度至700度之間的有9期、介於700度至800度之間的有13期、介於800度至900度之間的有9期、高於900度以上的只有1期,即使是8月、10月夏季用電巔峰時期亦多介於700度至800度之間;雖然依公訴人所指自103年起用電度數即多介於200度至300度之間,而與103年之前的用電度數確有明顯差距,惟依被告之長子 陳哲廣 (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9月離家就讀大學住宿在外、次子陳右儒(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9月離家就讀大學住宿在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學位證書),係有可能讓被告以為因家中居住人口變少致用電度數銳減而未察覺系爭電錶遭人反接線路;再者,依臺中市○○區○○街○號1樓於106年6月之後即更換新電錶之後用電度數陡增為1428度、1205度(見本院卷第58頁),亦與103年之前的用電度數有所差距,是一般民眾難以用電度數之變化差距即察知申請之電錶是否有何異狀,公訴人若以用電度數之銳減變化即認定被告對於竊電之作為應可得而知亦過於嚴苛。
(五)此外,被告擔任戶長之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係營業使用,於105年10月所繳之電費為1,613元、於106年6月所繳之電費為835元(見本院卷第54頁之繳費通知單),衡情若被告真欲藉改造電錶以達竊電目的,應係將前述營業用之電錶併同改造,方符合前述減省電費之目的,要無僅改造用電費較低的家用系爭電錶之理,是被告是否確有竊電動機,即非無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果有改造系爭電錶,實難僅憑被告係系爭電錶之申請人,查獲系爭電錶有人為改造之事實,遽認被告竊電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僅能認定系爭電錶遭他人改造以致失準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果係由被告改造系爭電錶實施竊電之舉,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無證據足證該電表遭人更動之事實果與被告相關,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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