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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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英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翔,沿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面設有車阻之公園通路由西往東騎出科東五路,行至該公園通路與科東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行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色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出科東五路欲左轉跨越科東五路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即科東五路北向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廖秋霜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科東五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及上唇撕裂傷、上門牙斷裂、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及右手挫傷併第三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亦受有右手挫傷瘀腫、雙下肢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併軟骨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6年8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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