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美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欲以」,應更正為「欲以購買5
組美容棒即贈送1組美容棒之優惠價格販售美容棒云云,復接續於105年5月22日,以相同方式向 彭秀芬 表示欲以」。
二、爰審酌被告丁美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對告訴人彭秀芬之財產、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向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新臺幣3萬7,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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