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五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駕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南端為警攔檢時,在其駕駛之汽車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抗告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否認持有查獲之毒品,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係自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座上查獲,經檢驗確係海洛因,淨重0.六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堪信被告曾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三、原審法院根據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及在其車上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據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無理由,應加以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