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參佰參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該案上訴本院後,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准予以新台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計遭羈押三百三十九日,該案嗣經本院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八字第二0號),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二、茲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每日賠償新台幣肆仟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送達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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