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意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註冊第63401號「NIKE」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仿冒「NIKE」註冊商標之鞋子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則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9日修正、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被告曾意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仿冒NIKE鞋子1雙經鑑定後確屬仿冒品,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稽。惟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扣案物品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物之性質,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檢察官查無犯罪行為人,該扣案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另參照相關實務見解可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6號以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NIKE鞋子」1雙,業經鑑定人鑑定為仿冒產品,係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單獨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並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縱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受無罪判決,然為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下,法院亦得以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件扣案之「仿冒NIKE鞋子」1雙,確實係陳列在露天拍賣網站內,並經販賣予告訴人 蔡侑軒 ,且該扣案之「仿冒NIKE鞋子」1雙確屬仿冒產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察,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
(一)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條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且按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修法之方向,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
(二)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其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況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則依裁判時之法律,檢察官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估價表、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0頁、第21頁、第25至26頁)。被告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NIKE」註冊商標之鞋子1雙,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正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扣案如主文之物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