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楊皓欽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楊皓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楊皓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9月3日17時54分前之某日,在PTT網站forsale版以網路名稱「MrKids」刊登標售華碩手機之訊息,適 曾摯超 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上網瀏覽前開網站,見前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林楊皓欽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與林楊皓欽連繫,旋由林楊皓欽於同年月4日4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因曾摯超迄未收到上開手機,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楊皓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摯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9頁)、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0月5日儲字第1060208668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3至33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詐騙被害人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清單(見偵字卷第101至118頁)及中華郵政營業據點資訊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69至172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目前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於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並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工作等情,有如前述,是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但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提領贓款事宜,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則被告自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提領贓款事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有如前述,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其有親自提領贓款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業已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評價為正犯,非而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
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居住,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等情,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要去領的,我自己使用,錢都用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6,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因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再者本院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