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億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8、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億犯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余俊億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1,500元。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 蕭世勇 之0000000000號門號獲悉余俊億有附表編號1犯行,再向本院聲請對余俊億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遂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俊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俊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蕭世勇所為通聯譯文,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8年聲監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自108年1月9日至108年2月7日合法監聽證人蕭世勇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發現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有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陳報本院審查認可,經本院審查認可,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3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777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3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7778號通訊監察譯文審查認可陳報書、陳報審查認可合法他案譯文、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及本院108年3月28日108彰錫敏108聲監16字第1080006692號函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而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證人 張宏 嘉所為通聯譯文,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自108年2月7日至108年3月8日合法監聽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亦有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7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2至3自白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附表編號1至3自白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世勇(蕭世勇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108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 張宏嘉 於警詢(張宏嘉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及檢察官偵查中(蕭世勇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第98頁正面、張宏嘉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譯文附卷足稽(附表編號1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7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附表編號2至3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世勇及張宏嘉之情,殊堪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3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購買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於接獲購毒者購毒之訊息電話或見面時,嗣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並取得對價,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為附表販賣行為,在在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乃被告有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所為使買受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使購毒者陷入毒海難以自拔,各該行為均值非難,復分別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110年2月1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潔身自愛,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案,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再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始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共計11,500元,均未扣案,爰於附表編號1至3各次罪所犯罪刑及沒收欄內,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有關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使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各該次之通聯譯文足稽,雖未扣案,亦因該物品係供被告犯販賣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108年4月24日雖提供1,000元供扣押,惟被告已否認該扣押款係販毒所得,衡以被告最後一次販毒係108年3月1日,距扣押該款日已將近2個月,實難認該款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方式│罪刑及沒收│├───┼──────────────┼────────┤│1│余俊億於108年1月11日14時46分│余俊億販賣第二級│││7秒許、15時8分2秒許、18時0分│毒品,處有期徒刑│││18秒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肆年拾月。未扣案│││動電話與蕭世勇使用之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行動│││8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余俊億│電話壹支(含0981│││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505089門號SIM卡│││ 睦宜村 力行巷12號,販賣價值10│)及未扣案之犯罪│││,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命給蕭世勇,並取得價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余俊億於108年2月17日12時27分│余俊億販賣第二級│││30秒許、12時50分40秒許,使用│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宏│肆年陸月。未扣案│││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犯罪所用之行動│││聯絡後,由余俊億於同日13時許│電話壹支(含0981│││,在雲林縣○○鎮○○路○○號之│505089門號SIM卡│││天后宮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及未扣案之犯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嘉,並取得價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余俊億於108年3月1日18時20分3│余俊億販賣第二級│││1秒許、18時41分2秒許、18時47│毒品,處有期徒刑│││分29秒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肆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與張宏嘉使用之098377│供犯罪所用之行動│││175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余俊│電話壹支(含0981│││億於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505089門號SIM卡│││鎮虎尾斗六交流道下,販賣價值│)及未扣案之犯罪│││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命給張宏嘉,並取得價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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