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 賴聰洲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七零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00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00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檢附提存書,主張應依法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視為撤回上訴確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信函第249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書、太平宜欣郵局存證信函第249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前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審理,於104年3月3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6年5月2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