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瓊敏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林瓊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
㈡被告連接網際網路的工具更正為「行動電話」。
㈢被告簽賭之遊戲更正為「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六合
彩之簽賭方式為二星(對中2個中獎號碼者)、三星(對中3個中獎號碼者)」。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至供不特定公眾登入下注之「九州娛樂城」、「天下現金網」簽賭網站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賭博之期間,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方式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沒有贏過、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1頁反面),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70號被告 林瓊敏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瓊敏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九州娛樂城」、「天下現金網」網站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可供公眾連結之上開2賭博網站,取得上開2賭博網站提供之 田任修 (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二星」(對中2個中獎號碼者)、「三星」(對中3個中獎號碼者),簽賭方式係由林瓊敏先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後進行儲值,再以儲值金額進行下注,各依下注種類、金額及賠率計算中獎彩金,若林瓊敏中獎,該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自土地銀行帳戶將中獎彩金匯入林瓊敏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若未對中,則投注金額歸該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所有。嗣警查獲賭博案件,經調閱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發現林瓊敏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有附表所示之金額交易往來,並通知林瓊敏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 田任修間 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資料、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下注簽賭2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106年1月2日│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2│106年1月4日│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3│106年1月6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4│106年1月9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5│106年1月12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6│106年1月18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7│106年1月20日│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8│106年1月28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9│106年2月8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10│106年2月14日│土地銀行帳戶│10,000元│├───┼───────┼───────┼───────┤│11│106年2月15日│土地銀行帳戶│20,000元│├───┼───────┼───────┼───────┤│12│106年2月21日│土地銀行帳戶│10,000元│├───┼───────┼───────┼───────┤│13│106年3月1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14│106年3月4日│土地銀行帳戶│10,000元│├───┼───────┼───────┼───────┤│15│106年3月7日│土地銀行帳戶│10,000元│├───┼───────┼───────┼───────┤│16│106年3月8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17│106年3月10日│土地銀行帳戶│10,000元│├───┼───────┼───────┼───────┤│18│106年3月13日│土地銀行帳戶│10,000元│├───┼───────┼───────┼───────┤│19│106年3月14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20│106年3月18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21│106年3月20日│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22│106年3月21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23│106年3月25日│土地銀行帳戶│10,000元│├───┼───────┼───────┼───────┤│24│106年4月6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25│106年4月26日│土地銀行帳戶│3,000元│├───┼───────┼───────┼───────┤││總計││1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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