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81號、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珅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秉珅前因⑴竊盜案件」至第8行「又因詐欺案件」,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吳秉珅前因詐欺案件」;第21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交付予 洪玉凱 的朋友 李宏生 (音譯)」;附表編號2匯款/轉帳時間「9月28日」,更正為「9月2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李宏生之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交付帳戶可以得到新臺幣1萬元,但並沒有收到錢等語(107偵10865號卷第82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81號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吳秉珅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5號、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9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親自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陳志 剛、翁 啟明 及 許國 俊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
二、案經 陳志剛 、 翁啟明 及 許國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剛、翁啟明及許國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志剛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翁啟明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許國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該帳戶自1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金額│匯入之││││││轉帳時間│(新臺幣)│帳戶│├──┼────┼────┼───────┼────┼─────┼───┤│1│陳志剛│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打│106年9月│20萬元│被告之││││24日19時│電話自稱 林曉薇 │25日12時││台新商││││許│,向告訴人陳志│14分許││銀帳戶│││││剛佯稱急需金錢││││││││向告訴人陳志剛││││││││商借,致告訴人││││││││陳志剛一時心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要求││││││││的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2│翁啟明│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打│106年9月│46萬元│被告之││││28日21時│電話佯稱告訴人│28日9時││台新商││││許│翁啟明友人,向│42分許││銀帳戶│││││告訴人翁啟明借││││││││款,致告訴人翁││││││││啟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要││││││││求的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3│許國俊│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打│106年9月│128萬元│被告之││││7日12時│電話自稱 陳雨萱 │7日12時││台新銀││││56分前某│,向告訴人許國│56分許││行帳戶││││時許│俊佯稱急需金錢││││││││向告訴人許國俊││││││││商借,致告訴人││││││││許國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要求的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