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連斗」賭具壹組(含連斗壹顆、鋼蓋壹個、瓷盤壹個)、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押注布條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何東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東成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扣案在場賭客之賭資應更正為「共計4,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賭博及聚眾賭博前科,不思悔改,竟再次經營賭場,供不特定人進場與其對賭,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經營一日即遭查獲,且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身體狀況不佳、2次中風、脊椎有傷,及高農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連斗」賭具1組(含連斗1顆、鋼蓋1個、瓷盤1個)、押注布條1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55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何東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南投縣○○鎮○○街○○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其向不知情之 楊金鎗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旁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聚集賭客 柳智凱 、劉 王月雲 、 賴槌 、 林高健 等人(均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財物。何東成並提供「連斗」(即骰子)賭具1組(含連斗1顆、鋼蓋1個、瓷盤1個)作為賭博器具,其賭法係由何東成當莊家,由賭客自1至6號數字下注,再核對何東成所扔出「連斗」上之點數,若賭客押中,則由何東成以2倍賠率給付賭客賭金,若未押中,所押賭金歸何東成所有之方式與賭客對賭;何東成另於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收取抽頭金20元之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嗣於108年5月
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賭博場索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何東成所有之「連斗」賭具1組(含連斗1顆、鋼蓋1個、瓷盤1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押注布條1張、抽頭金4,550元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計4萬200元等物(賭資4萬2,000元部分,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金鎗、柳智凱、 劉王月雲 、賴槌、林高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有「連斗」賭具1組(含連斗1顆、鋼蓋1個、瓷盤1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押注布條1張、抽頭金4,550元及在場賭客之賭資共計4萬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東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連斗」賭具1組(含連斗1顆、鋼蓋1個、瓷盤1個)、無線電對講機1支、押注布條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抽頭金4,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