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95、4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淵於民國108年2月21、22日透過友人 陳兆國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力達」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陳宥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陳兆國、「保力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08年2月26日14時27分許起至同年3月5日13時3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渠為甲○○之親戚 易柏宏 ,亟需用款,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5日14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0號雲林區漁會,自甲○○所有之雲林區漁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款後,再臨櫃匯款30,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復由「保力達」指示陳宥淵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陳宥淵再依指示,於108年3月5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提領甲○○遭詐騙之款項30,000元,陳宥淵提領後,再於同日或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附近,扣除提領款項8%即2,4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依「保力達」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溪湖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機影像照片、臺中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108.3.05詐欺案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機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至6頁、第8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偵4295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兆國、「保力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稱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因找不到工作有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供稱:
我的報酬會直接扣掉8%,其他的給派來收錢的人,我自己留6%,2%給陳兆國,我最後一次給陳兆國的日期是2月底或3月初,這件領錢是3月5日,我還沒有給陳兆國2%。…領到錢之後,我拿2,400元起來,其他的交給「保力達」派來收取款項的人等語(本院卷第63、7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取得2,4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