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蔡銘田 於民國83年9月15日參加相對人為會首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合會,連同相對人共20會,於每月15日標會乙次,應至85年4月15日滿會。詎相對人自85年1月起停止標會,相對人並簽立切結書同意自8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償付蔡銘田60,000元;自85年5月起至86年9月止,按月攤還30,000元,暨餘欠之240,000元,分別於85年1、3、4、5、6、7月,每月攤還40,000元,惟經蔡銘田履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不理,至今仍未償還前述債款及利息。玆因原債權人蔡銘田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前述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業經以新竹西大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聯絡處,詎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以利債權讓與等語。並提出新竹西大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以上均影本),退回信封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思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能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查探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查聲請人雖將前開存證信函依「苗栗縣○○鎮○○路○○○巷○○號」即相對人之聯絡處送達,並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惟本院以94年5月5日苗院霞民和94聲135字第09685號函(見卷第15-16頁)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卷第17頁)。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見卷第18-23頁),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鎮○○里○○鄰○○街○○巷○號」,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另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此不能認為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查探相對人之住居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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