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乙○○
巷8丁○○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玆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例如關於假扣押之擔保,供擔保人本案全部或一部敗訴已經確定是。僅從廣義解釋,於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即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未經訴訟程序而言)。蓋債權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為使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得由該擔保物取償,縱債權人提供之擔保已不存在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之而消滅,僅係不得再就擔保物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則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如經本案訴訟一部或全部敗訴確定者,供擔保人如已依首揭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自應准許,供擔保利益人無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3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玆因聲請人丁○○、甲○○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乙○○與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為一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全八字第1172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和解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苗栗南苗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騰本(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8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縱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揆之前述規定,核與訴訟終結相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