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甲○○
號2樓被告乙○○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民國94年度上聲議字第4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偵字第10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20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
三、經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有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又此項程式之欠缺為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賴邦元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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