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299號本票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始得據以請求返還擔保物,且聲請人又無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者。揆之前接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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