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於92年6月23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給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文心分公司),以擔保其於同日向復華銀行文心分公司借款之本金11萬元及利息等相關費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本息總額為122,232元,約定自同年7月2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清償10,18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鎮○○○路○○巷○號附近,在借款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而甲○○取得借款後,自第1期起即未給付,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2年8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為警緝獲前1個月之某日,將該標的物以5萬元出質給向聯合當鋪,致債權人復華銀行文心分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發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 卓敏隆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 張錦來 警詢中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四)復華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自第1期起即未繳納款項,尚欠本息122,232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