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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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相對人甲○○
巷2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公庫存款一年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存單號碼:
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苗栗中苗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此外相對人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