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人 林榮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期限末日原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三月六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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