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雄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98、1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雄明知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且為保安林地,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同段250地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陳冠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基於與 張立宏 、 許煒堃 非法占用197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陳冠雄先與張立宏聯絡在上開197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整地事宜,再推由張立宏聯絡挖土機司機許煒堃,於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197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鋪設碎磚、碎石頭作為通行道路,而占用如附圖黃色編號A部分所示之197地號土地計43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張立宏復聯絡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砂石車,經由該通行道路駛入,傾倒土石方,再由許煒堃操作挖土機,將該土石方整平,而占用如附圖綠色編號B部分所示之250地號土地計33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共計占用768平方公尺。嗣於102年1月1日晚間6時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發現舉報,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人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警詢之陳述,是因張立宏叫我去擔保他,我說不是我偷倒廢棄物的,如何保他?張立宏說他有案在身,並且他還有拿兩萬元,請我一定要把許煒堃保出來,還說如果我沒有保他們出來,我就不用回來了,他們當時有請保鑣押我,所以於警詢時陳述不實。且我根本也不會種甘蔗,我又不是種田的,張立宏說要給警員可信度,叫我說些農作物,我才這樣說的。許煒堃、張立宏都不是我請的,是他們自己偷倒的。101年12月31日那天他就已經來偷倒,還問我這兩塊土地是誰的?我說是國有局的保安林地,我還跟他說這樣是犯法的。102年1月1日下午就被抓了,我也不在家,我做水果生意,確未竊佔土地 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證據除了書證、張立宏等人證詞外,只有現場勘查等資料,但是均無法由書證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竊佔。原審係以張立宏、許煒堃證詞認定被告犯行,故此兩人證詞需要有補強證據。惟張立宏、許煒堃供述前後不一,許煒堃除了有一次提到由被告僱用外,其餘都是提到張立宏,顯見僱用者為張立宏。張立宏前科紀錄已經涉犯多次違犯水土保持法,同一時間也僱用許煒堃在其他地方開挖土地,也涉犯水土保持法,顯見本件為張立宏所犯,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辯。惟查:
㈠19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且為編號
1109號保安林地;25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許煒堃於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197地號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鋪設碎磚、碎石頭作為通行道路,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再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在25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整平,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等情,有證人許煒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張立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核與證人杜炳賢、 曾國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9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1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7頁、第18頁正背面、第25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正背面、第88頁、第99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許煒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2月31日上午8、9時左右
,行經台61線平面道路附近時,遇到被告揮手示意我停下來,並說他有土地要整地,問我是否願意承接,後來便前往被告家洽談整地事宜;被告說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是他的,我與被告約定於102年1月1日開始整地。所有的土都是現場挖起來的,沒有從他處運來的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係受僱於張先生(係指張立宏),是張先生叫我開挖土機整地,張先生說被告是地主,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在路邊跟我招手;101年12月31日下午至102年1月1日間,陸續有砂石車開進上開250地號土地上傾倒土石方,我不知道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云云;嗣於原審證稱:我是去幫張立宏開挖土機,張立宏當面跟我說是被告的地。警詢時我聯絡不到張立宏才會說受僱於被告,我在現場整地的兩天中,都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進出現場云云。證人張立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常去海邊玩,無意間認識被告,聊天過程中我主動問被告是否有地要整,被告說他所有的土地要種甘蔗需要整地,我便僱用許煒堃去開怪手整地;我有找約7、8台砂石車司機在102年1月1日去倒土,每台車倒土其可以拿300元或500元,我不知道上開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云云;於原審證稱:我先前在桃科六路那邊工作時,有聽工地主任、村長說有人要整地,叫我去找一找,說賣甘蔗的就住在那裡的話語,我便常常到被告家附近看,有一次早上去遇到被告,被告說他要種甘蔗,所以請我整他住的旁邊的地,且說該地為他所有,我便找了許煒堃當挖土機司機整地,我有向砂石場買土流砂的砂粉用來整地,沒有讓他人傾倒廢土獲取利益云云(前揭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66頁至第69頁、第85頁正背面、第88頁、第99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33頁)。亦即許煒堃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不知道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張立宏告訴其該等土地係被告所有云云;張立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不知道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或保安林地,被告告訴其該等土地係被告所有云云。惟許煒堃於原審自承其擔任挖土機司機已將近20年,經常幫別人整地;張立宏於原審自承其做整地工程做了7、8年(原審卷第73頁、第130頁)。許煒堃、張立宏既從事相關整地工作,則其等未經確認或查證進行整地工程之土地究為何人所有即貿然整地,已與常情不符。且許煒堃於警詢時先稱其係遇到被告揮手問其是否願意幫被告整地,所有的土都是現場挖起來的,沒有從他處運來的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受僱於張立宏,被告沒有在路邊跟其招手。從事整地的2日間,陸續有砂石車在現場傾倒土石方云云;復於原審證稱:其在現場整地的兩天中,都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進出現場云云。亦即許煒堃就其為何人所僱用、是否有砂石車進入傾倒土石方等情,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又張立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其在海邊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所有的土地需要整地。其有找砂石車司機去倒土,每台車倒土其可以拿300元或500元云云。嗣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到工地主任、村長說有人要整地,其便到被告家附近找到被告,被告請其整地,其係向砂石場買砂粉整地,沒有讓他人傾倒廢土獲取利益云云。亦即張立宏就如何得知被告需要整地、是否找砂石車司機在現場傾倒土石方以獲取利益等情,前後證述亦矛盾不一。是許煒堃、張立宏上開證述,均顯屬規避自身責任之詞,無足可採,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從而渠等二人明知上開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即擅自整地占用,可以堪認定。
㈢被告初於警詢陳稱:誤以為197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均為
其父親所有之同地段198地號土地,所以其才整地,要種植農作物云云。嗣改稱:一位姓張及一位姓許的男子到其家中問我是否要整地,我回答他們要考慮看看,並無同意整地。又改稱:於101年12月31日晚上6時許,一位姓張及一位姓許的男子到我家中問我是否要整地,我回答他們要考慮看看,並無同意整地,挖土機司機許煒堃並非我所僱請之整地工人,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找其洽談整地事宜,那是經由村長 黃謀境 介紹的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於本案警詢時始知悉該19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且其不認識許煒堃,也沒有請許煒堃去整地云云。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式時辯稱:於101年12月31日張立宏與1名不知名的年輕人經由村長黃謀境介紹來找我,張立宏問地是什麼地,我回答是國有地及保安林地,張立宏說他要偷倒土,第二天張立宏就跟我說他們被查到了,我到警局時,許煒堃要我說有要種植東西,我就說種甘蔗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請張立宏叫挖土機開挖整地、載土傾倒,是張立宏自己偷倒的,102年1月1日警詢時其說砂石車司機是其所請,是因為張立宏丟了2萬元給其同居人要其配合說明,張立宏交代說許煒堃說什麼其就說什麼,但其後來有將該2萬元還張立宏云云(前揭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61頁、第98頁、原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5頁)。要之,被告前後辯解反覆,互為矛盾。且被告於102年1月1日警詢時曾自承:現場查獲的怪手司機是其請的整地工人等語。且被告前於92年間竊佔同上地段198地號國有土地,因時效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197地號、25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98地號土地不同,且無混淆難辨之情形。況黃謀境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張立宏,並無介紹張立宏與被告認識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則被告於102年2月5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以:係村長黃謀境介紹張立宏來找其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及張立宏給其同居人2萬元要其配合說明,均乏佐證,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明知197地號土地及25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即擅自聯絡張立宏,再由張立宏聯絡許煒堃整地占用之情,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同意於他人保安林地上之占用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197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就250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立宏、許煒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及國有土地之犯罪,破壞森林維護,實有不該,兼衡以本案占用面積、情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