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偉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藍松喬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孟偉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皇帝嶺餐廳」,飲用一瓶紅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搭載其妻楊淑雲(所涉頂替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即102年2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劉興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興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左臉、右手肘、左背部、右手背、雙膝及右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興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孟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因楊孟偉發覺其車輛之左照後鏡斷裂遺留於現場,駛回現場查看,經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興哲、證人楊淑雲、證人即員警 吳尚豪 、 邱晨昱 、 姜雲龍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現場白天路況照片、被告掉落之左照後鏡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
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孟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犯後拒絕酒測,致數名處理警員尚須偕同被告至壢新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惟被告到院後仍拒不配合,明知其當時身體並無異狀,卻以要服用氣喘藥為由,拒絕抽血,甚至咆哮醫生,影響壢新醫院夜間急診之進行,有勘驗筆錄、現場蒐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17頁、第
118頁),令數名警員於夜間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願意認罪,惟又稱:當時被害人倒地有向伊招手,伊認為沒事才走的云云,惟其既自承被害人當時已摔倒在地並向其招手,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應係被害人向其求救才是,豈有認為沒事而逕自離去之理,所辯有悖常理,足見其悔意不深;再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駕車與人發生車禍,由其妻楊淑雲頂替之,楊淑雲因犯頂替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後,不僅逕自逃逸,並再度由楊淑雲頂替之(所涉頂替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逃避司法制裁,不惜推髮妻出面承擔罪責,犯後態度惡劣,並侈言「太太很照顧我,她覺得我沒有駕照很不方便」(見本院102年8月6日審理筆錄第6頁),一再藐視司法威信,若予輕縱,恐圖增其僥倖之心態,另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劉興哲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及其家庭狀況、平日素行、曾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請求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惟查,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犯本件肇事遺棄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然其乃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裁量沒收,並非義務沒收,若不予沒收,亦無社會危險性存在,故在衡諸比例原則之後,認為不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