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調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調字第1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中明郭中欽 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93/6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郭
中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09,7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面積(
5269.33㎡)X2993/60000=709,700元】;備位訴之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被告郭中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郭中明所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
張,對被告郭中明之債權金額為101,517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517元;查原告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700元,應徵裁判費7,
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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