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清富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書(下
稱系爭合約一),受任處理原被告與訴外人 高亞 鈞間之債務
協商事宜,並約定由原告取得債務協商金額之四成為報酬,
嗣原告已於101年1月5日代理被告與 高亞鈞 簽訂還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高亞鈞償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000,000元,及應按月償還被告10,000元而完成上開
委任工作,是依系爭合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然
被告僅給付44,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屢經原告催款亦未置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6,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一及於10
1年1月4日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合約二),然系爭合約
一、二內容均載明「待有結果時兩造再六、四拆帳」,然高
亞鈞僅償還184,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而被告於取得高亞鈞
還款金額後均已將其中4成交付予原告,則被告對原告並未
有何欠款,況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30,000元,以及積欠原
告房租及管理費6,320元,則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一及合約二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協議書協商金
額之四成即400,000元予原告(計算式:1,000,000X0.4=
400,000),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1.系爭合約一及二所稱「待有結果時兩造再六、四拆
帳」之「結果」,所指為何?2.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系爭合約一及二所稱「待有結果時兩造再六、四拆帳」之「
結果」,所指為何?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惟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
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
,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舉系爭還款協議書為憑,主張業已替被告與高
亞均達成以1,000,000元為還款條件之還款協議,則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一給付原告400,000元云云。然「甲方(即被
告)因無法親自前往與高亞鈞間協議債務事宜(案號:95年
度票字第4176號、95年度促字第25897號、95年度促字第67
062號)故委任乙方(即原告)全權處理。乙方開支(強制
執行、存證信函、資料申請..訴訟狀規費..等得實支實報)
乙方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事件有結果時,甲、乙雙方再六
、四拆帳」系爭合約一定有明文,「本債權委任後委任人(
即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費用,由受任人(即原告)先行支付
,待有結果時先行扣除再六(委任人)、四拆帳」等語,系
爭合約二亦有明文,然就上開合約所稱之「結果」為何,系
爭契約一及契約二均未有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所稱「結果」為高亞鈞簽立還款協議書之情,負舉證之責
;次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稱之「結果」係指簽立還款協
議書乙節,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而以本件為債務協商之委
任契約性質視之,既被告業已向高亞鈞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而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堪認原告受任之目的僅在促
使高亞鈞還款,較符合常理,佐以四、六拆帳之成數非低,
則被告抗辯:所稱之「待有結果」,是指確實取得高亞鈞還
款等語,尚不違誠信原則;綜上,既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
舉證以佐其說,則揭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前開抗
辯為可採。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高亞鈞業已還款184,000元,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23頁),並有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至
第77頁),則依系爭合約一及合約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
四成費用即73,600元(184,000X0.4=73,600),至原告主
張僅取得4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均已以現
金方式交付予原告云云,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業
已交付原告73,600元之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抗辯:其給付超過44,000元,即
非可採。次查,被告對原告業已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許
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有102年司票字第1474號、2726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則
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是被告主張以票
款債權與本件積欠原告之委任費用相抵銷,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一及合約二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9,600
元(計算式:73,600-44,000=29,600),惟與被告得向原
告行使之票款請求權1,530,00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剩
餘金額得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一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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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票號│
│││(新台幣)│日││
├──┼────────┼─────┼────────┼────┤
│01│101年7月12日│300,000│101年7月12日│496444│
├──┼────────┼─────┼────────┼────┤
│02│101年6月01日│400,000│102年5月30日│496443│
├──┼────────┼─────┼────────┼────┤
│03│102年3月12日│300,000│102年3月12日│247201│
├──┼────────┼─────┼────────┼────┤
│04│102年4月09日│10,000│102年4月09日│247202│
├──┼────────┼─────┼────────┼────┤
│05│101年2月09日│70,000│101年3月09日│496441│
├──┼────────┼─────┼────────┼────┤
│06│101年10月25日│450,000│102年1月25日│496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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