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原雄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3號
原   告  莊慧貞
被   告  羅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六房屋
遷出並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許
來銓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
10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莊慧貞為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下稱變更後聲明),原訴
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
伊承租 許來銓 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02年7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另由被告給付押租
金10,000元,並約定逾期搬遷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積欠租賃期間租金計25,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經伊
以起訴狀繕本到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
賠償違約金5,000元,另給付積欠租金25,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
),堪信屬實。然被告於103年6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亦有公示送達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原告既已於103年6月12日終止租賃契約,其後發生者即
屬違約金之範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3年6月13日起至
30日止租金計3,000元【計算式:5000/30x18=3000】。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暨自10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
金違約金5,000元,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元【計算式:
5000x0-00000-0000=22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
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不同請求項目間為調整,對
於被告實際上之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應認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由被告負擔為當。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登報費1,100元
合計3,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