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卓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繳納
應付款項,截至民國93年2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48,07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主張:伊有欠錢,但不清楚欠多少錢。借據是伊本人
簽名的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交易明細資料歷史資料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自承其有欠錢,惟對於積
欠金額不清楚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其曾向原告借貸一事,並
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後,足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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