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原雄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念林
被   告  潘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伊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內,隱瞞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不能辦理過戶
之事實,訛稱將系爭房屋出賣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
,復於同年9月4日下午8時55分許在其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疼痛、下肢多
處鈍挫傷合併擦傷、左腹壁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
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㈡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簽定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白載明:「註:若房屋於101年3月
30日前拆除則雙方負擔各半價錢,若房屋交屋後則由買方負
責風險,買方知悉房屋佔用情況。」等語,且證人 袁剛正
承辦系爭房屋買賣案件之代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6201號案件偵查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是伊寫的,雙方協商買賣 伊有 在場,伊有向原告講明這是
權利的房子,何時會拆不知道,在契約書上也有寫得很清楚
,交屋後買方要承擔買賣的風險,原告當時很清楚等語,核
與被告於該案偵查時辯稱:系爭房屋是57年間伊婆婆向前手
購買未保存登記的建築,婆婆過世後該房屋轉讓給伊先生,
先生去世前再將房屋轉讓給伊,並有交代該土地是軍方用地
,之後就要歸還,伊居住系爭房屋已有53年了,都是伊在使
用,伊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的土地之後會還給軍方,系爭買
賣契約上亦有載明房屋於101年3月30日會拆除,伊向原告
收款後有把房屋鑰匙交給原告等語相符(見外放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01號卷宗),而違章建築
雖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仍得為交易、讓與之
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有使用收益
、管理及處分等權能,買受人對該違章建築當有使用及出租
之權利,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之權利,並不因該房屋屬
違章建築即有不能買賣之情事,尤以被告於買賣之初業已告
知原告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亦有表明
土地日後遭國防部軍備局取回之可能性,則被告既已將系爭
房屋資訊揭露與原告知悉,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舉,實係依
其風險評估過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㈢次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證人 江金德 即當日前往
現場處理之巡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45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到場時,發現原告身上都是
水泥,外觀上沒有明顯傷勢,沒有看到有人動手,只有言語
上的爭執而已,伊有告知原告如果有受傷,可以先驗傷保全
證據,再到派出所提告,但都沒有看到原告來報案,當時被
告說沒有動手打原告,只是要築矮牆而已等語、證人 林貞瑩
即兩造鄰居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原告在爭吵,原告拿圓鍬
敲水泥袋,噴的自己滿臉都是泥塊,有看到在打架,不過因
為原告體型比較大,都只看到原告在打被告,被告沒有還手
,被告也沒有力氣還手等語、證人應 林英妹 即兩造鄰居證稱
:當天伊有聽到爭吵聲,就到外面看,只看到原告抓住被告
,被告無法掙脫,叫被告趕快報警等語,核與被告於該案偵
查時辯稱:當日伊沒有拿水泥磚砸原告,是原告自己去踩置
於地上的水泥橇,導致水泥橇上的水泥四處亂噴,砸傷自己
等語相符(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457號卷宗),足認被告並無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之情。
至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其於應診之日,受有腰部鈍傷、左大腿鈍挫傷併瘀青、右
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合併血腫、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
、左腹壁擦傷等傷害,然上開傷害均為體表淺層之封閉性傷
害,造成之可能原因良多,非必遭他人毆打所致,且被告並
無毆打原告乙節,業如上述,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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