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張莉瑄
被 告 吳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定之,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895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即為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