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阿邦師 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在新臺幣(下同)98,004元,及其中
45,345元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785元之
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 李勝騰 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
之1,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李勝騰債權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核
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48905號執行命令,在金額98,004元,
及其中45,345元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785元
之範圍內,就李勝騰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獎金4分之3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
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李勝騰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
,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迄今仍未給付。而李勝騰自102年7月26
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處,每月薪資24,000元
。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
月1日至103年2月11日期間之薪資債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
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584號確定支
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905號執行命令及存證信
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李勝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上開執行案件卷證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及外放卷),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38
元【計算式:24000/31x73x1/3=18838,小數點以下捨棄】
,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五、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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