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謝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已繳清高速公路通行費,然被告公司仍
於103年2月27日繼續催收,未將原告之通行費銷帳,經向被
告公司之客服人員查詢,課服人員竟要求原告提出已繳費收
據,始能為原告複查。
2、原告為找尋該繳費單,花費許多時間,也耽誤工作正事,與
家人吵架、與太太失和。嗣又接到國道公陸警察局之罰單,
與太太吵的更嚴重。
3、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時間、工作、家庭失和、感情、名譽之
損失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
4、提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等為證
。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是因被告委託代收之遠傳電信鶯歌建國特約門市人員有
疏失,因未將原告之繳費入帳,因此被告公司之客服無法看
到該筆帳;遲至103年4月10日遠傳鶯歌建國特約店始查出原
告已於103年2月12日繳納。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6張均已銷單,原告並未遭受實質損害,且原告所舉時
間、工作、家庭失和、感情、名譽之損失與本案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依財政部之規定原告對於繳費憑證至少應保存5年
3、基於道義最多願賠償原告3,000元。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積欠6筆高速
公路通行費,共計240元,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繳納,繳納
期限為103年1月27日止,然被告遲至103年2月12日始繳納完
畢,有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一張與繳費日期章
在卷可按。原告因逾繳納期限103年1月27日未繳納,國道公
路警察局旋以原告自103年1月28日起違規,連續開出6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每一筆通行費一張違規)
,此舉乃屬應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繳納),
況事後該6張違規通知單已銷單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原告並無任何金錢損失。
3、次查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金融機構代收
款項及與政府機關之資金往來,有明確交易對象,已可由繳
款單、稅款通知單等確認身份,應可免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
規定辦理確認身份,但交易記錄憑證仍應至少保存5年,是
原告自己對於上揭繳費憑證亦應負保管之責。
4、本件原告主張為找尋該繳費單,花費許多時間,也耽誤工作
正事,與家人吵架、與太太失和,嗣又接到國道公陸警察局
之罰單,與太太吵的更嚴重等語,縱或屬實,然與被告公司
委託之遠傳電信鶯歌建國特約門市人員疏失,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其遽以此為由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顯屬無據。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認諾道義上願補償原告3,000元,有該筆錄
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