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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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德進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同日凌晨1時35分以後,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34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道路上有其他車輛掉落之物,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駕駛之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能見度均屬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採取閃避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輾過該掉落物,致使上開車輛打滑自撞護欄,並橫越路肩及外側車道而停駛,洪○琦亦因此昏迷,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臉頰腫、上唇內側撕裂傷)、腹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張德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洪○琦昏迷、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上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肇致凌○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吳○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張德進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295頁、第325頁),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科刑判決之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駕車搭載被害人洪○琦不慎輾過掉落物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洪○琦受有傷害,且其明知洪○琦於車禍發生後已昏迷、受傷,猶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車禍當時伊身上沒有帶手機,且洪○琦的手機有密碼伊無法解鎖,而當時洪○琦是伊的未婚妻,所以伊是去找人幫忙,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見交訴卷第169頁)。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
1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同日凌晨1時35分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34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道路上有其他車輛掉落之物,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駕駛之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能見度均屬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採取閃避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輾過該掉落物,致使上開車輛打滑自撞護欄,並橫越路肩及外側車道而停駛(下稱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洪○琦亦因此昏迷,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臉頰腫、上唇內側撕裂傷)、腹部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勢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如前(見審交訴卷第167至169頁;交訴卷第172頁、第339至
340頁),且經證人洪○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9至91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員107年1月5日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7年5月14日岡秀醫字第0000098號函暨附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洪○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6至28頁、第34頁;偵一卷第95頁、第101至
104頁、第105至118頁;交訴卷第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至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拖吊人員黃○輝,就洪○琦在車禍發生後意識是否清醒此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0003-D6車內的人是醒著,伊詢問一下沒什麼狀況就沒有再理他云云(見交訴卷第298至300頁、第302頁),然此已核與被害人洪○琦自身陳稱案發之際不省人事,直至醫院才痛醒等語有悖(見偵一卷第91頁),加以證人黃○輝亦自陳當時比較注意現代廠牌之車輛等語(即指證人凌○爾駕駛之車輛,詳見交訴卷第297頁),則其前揭證述應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㈡、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事故具體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並記載被告係因不詳原因自撞護欄等詞(見交訴卷第7頁之起訴書)。然而,被告駕車自撞護欄之原因為輾過道路上之掉落物,導致車體打滑此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交訴卷第172頁),且其駕車搭載洪○琦外出上路前,渠2人於同日凌晨1時3分至35分間,有多次以手機相互聯繫,復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南市東區或中西區之情形,亦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對照可查(見偵一卷第
101至104頁),又被告對此已釋稱:出發前伊有與洪○琦通電話,伊一開始在別處,後來有回到店裡,當時是洪○琦催促伊快點出來等語在案(見交訴卷第337頁)。再佐以洪○琦在車禍發生以後,因係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進行救治,故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其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即出現在與醫院地點相符之高雄市○○區○○路○○○號樓頂,業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於案發後數小時均無通聯情形,故無基地台位置可供對照,附此敘明)。準此,洪○琦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既於案發當日,均係隨其個人所在地點而搭配移動,輔以員警接獲本案車禍通報後所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之車禍發生時間為該日凌晨1時45分許,有該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6頁),則考量被告駕車搭載洪○琦上路後,渠2人既共乘一車,應無再以手機聯繫之必要,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詢被告與洪○琦陳述一致之出發地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面,與距離案發地點約隔2公里之路竹交流道之行車時間,於交通順暢時僅約14分鐘,業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詳見偵二卷第30頁),是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係凌晨時分,交通流量應屬甚少相互對照,亦可認被告於出發後將近10分鐘之時間即抵達案發地點,尚與客觀情狀無悖,況上情同據被告供承無訛(見交訴卷第
339頁)。綜此,自足信被告係在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35分,在臺南市某處與洪○琦為最後一次通聯後,即駕車搭載洪○琦上路,並在同日凌晨1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發生自撞護欄之車禍事故甚明。故起訴意旨對於車禍時間以及實際原因均有誤會,然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陳述明確(見交訴卷第172頁、第
339至34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合法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陳明。
㈢、其次,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洪○琦已因此昏迷、受傷,卻仍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徒步離開現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訴字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獲報到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載:「肇事逃逸未報請警方處理」等語,以及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記載:「通報日期:106年12月23日;聯絡時間:02:
35;通報內容:三人送醫,現場一部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經仔細搜尋現場附近未發現」、「通報日期:106年12月23日;聯絡時間:02:47;通報內容:駕駛人不在現場車輛車號0000-00國瑞灰色…」等詞對照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123頁),故上情業可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辯解離開現場是去找人求救云云,惟查:
1、首先觀之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陳:「(問:發生事故後有無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肇事後為何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答:沒有報案,因為我知道我沒駕照所以我先離開。(問:發生事故至今你都在何處?)發生事故後我都在台南店裡。」等詞(見警卷第2頁),已見被告陳述其離開現場之原因,係擔憂自身未考取駕照方選擇離去,顯然與前詞辯解有相互矛盾之情況;參以被告於該日警詢過程中,員警有告知相關肇事逃逸之罪責規定,並經其答稱:「清楚」等語,然員警嗣後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補充時,其卻仍執以:伊是沒有考駕照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詞回覆,同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3頁),則倘被告確如其前詞所辯,離開現場係為尋求他人協助救護,何以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甫發生3日,理當記憶最為深刻清晰之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對此均隻字未提?更在知悉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責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況下,仍未力證己之清白,猶執係未考取駕照因而離開現場等不利於己之語詞加以補充?況其警詢針對離開現場動機所為之前揭說明,亦核與無照駕駛人於肇事後會擔心無駕照之事遭察覺而可能選擇逃避之反應作為相符,故被告在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才改以前詞辯解,所述已難信實。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執:伊當時下車去找電話求救,不知道後續還有發生車禍之情形(即後述公訴不受理之部分),當時伊去求救時,有發現一位農夫,農夫載伊回現場的時候,現場已經移好,而且洪○琦被送醫,伊就請農夫載伊去搭計程車回家了,整個離開現場的時間約十幾至二十幾分鐘等詞據為辯解(見偵一卷第69頁)。然而,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辯解內容函詢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後,該大隊係檢附工作紀錄表函覆以:該日凌晨1時50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國一南340.3公里,有車輛撞護欄停於中線車道,同日凌晨2時
7分抵達,2時30分測繪完畢拖吊,2時40分前往岡山秀傳查看傷者;警方及現場救援人員於現場搜尋均未發現駕駛人,事故現場測繪取證完畢後,返隊路途中並未發現有行人等語,有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6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075901015號函暨附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121至125頁),且警方上揭回覆處理車禍之時間內容,均核與證人黃○輝證述:伊擔任高速公路的拖吊車司機已經10年以上,而一般車禍因為高速公路的大車司機都會用無線電相互通報,所以伊接獲通報就會先到場把安全措施做好,通常伊都會比交通隊先到,但離去的時間不會差很多,頂多相差10幾分鐘;又車禍處理時間要看是大車還是小車,小車大約半小時可以處理好,複雜一點就比較久,而本案車禍包括工務段來清掃現場的碎片和油,最少要處理半小時,但當天處理車禍的過程中,除了本來就在現場的人以外,伊都沒有看到其他人加入等詞一致(見交訴卷第297頁、第303頁、第304至305頁)。是以,案發當日員警於凌晨1時50分接獲報案,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7分抵達現場,而拖吊人員則係稍早抵達之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離開現場前往醫院之時止,既歷經50分鐘,均未見有其他人返抵事故現場之情況,倘若被告當下確係離開求救,衡情亦無耗時50分鐘,猶未能返回現場之理,更遑論被告辯解其離開現場之時間僅約20幾分鐘,返回時車禍即已處理完畢云云,顯與本案車禍事故整體處理時間實況相違。基此,益徵被告前詞辯解,僅為臨訟卸飾之詞,而難憑採。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就其上述偵查中之辯解內容補充以:伊離開現場後,先往臺南方向的路肩走,沿途要攔車都沒有人停車,走著走著,看到旁邊護欄比較低,伊就看到一位 阿伯 ,阿伯也沒有帶手機,伊就請阿伯載伊去打電話,阿伯先把伊載到路竹、 阿蓮 的交流道,但伊想想不對,若經過的車應該就會報案了,還是回到現場好了,就跟阿伯說再把伊載回現場,然後伊就再走回去,走回現場車子都排除了,整個過程大概幾個小時云云(見交訴卷第336頁)。惟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40公里300公尺處,已如前述,而該路段往北即臺南方向之路肩行走,約300公尺即有緊急電話亭可供撥打電話求助此節,亦有警員107年7月28日職務報告以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53頁、59頁),是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既係朝北方向沿著路肩行走,卻未能發現距離僅約300公尺之緊急電話亭,反須翻越護欄前往外側道路求救,所辯已難謂與常理相符。再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其離開又返回現場所經過之時間有數小時之久;然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以後之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洪○琦仍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接受治療之際,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有接獲來自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燒烤店電話「00-0000000」來電並進行通話之情形,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一般病歷與護理紀錄、燒烤店臉書頁面對照可稽(見偵一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5頁;偵二卷第29頁),而因該燒烤店晚上10時即已關門,故除被告以及當時仍在醫院接受治療之洪○琦外,別無其他人會於凌晨時分使用該電話號碼聯繫此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交訴卷第328頁、第340頁),故上述通聯應係被告在前揭燒烤店內撥打予洪○琦乙節,洵堪審認。則被告在凌晨時分徒步離開高速公路之車禍現場,並找尋交通工具返回前述店址再撥打電話,既僅經過1個小時又39分,其卻在偵查中所稱之離開現場約20幾分鐘說詞,經檢察官查證不實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辯解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之「去求救經過幾個小時後才返抵現場」,當無足取。
4、又依上揭所有經過之時間流程互析,本案車禍事故於凌晨1時45分許發生以後,員警、拖吊人員既迄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處理車禍現場完畢,均未見被告有返抵現場之情況,且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被告即已抵達位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之燒烤店撥打電話,考量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時分,人煙稀少,而上址燒烤店距離車禍地點有約15.8公里(計算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至國道1號南向338公里之路竹交流道共13.5公里,加計國道1號南向338公里至案發地點國道1號南向340.3公里共2.3公里)之遠,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可查(見偵二卷第30頁),且被告當日並未攜帶手機,係據其自承在卷,故被告在身無其他對外聯繫工具,致須徒步尋找交通工具返回燒烤店之情形下,以凌晨2時40分至3時24分,經過時間僅有44分鐘判斷,衡情被告業無於相關人員撤離現場後此等短暫時間內,先徒步出現在車禍現場,再徒步離去找尋交通工具返回臺南燒烤店址之可能。是被告辯解其離開現場是找人求救,且事後有返回現場云云,顯均係臨訟狡飾以求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委無足採。更遑論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因其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徒步離開現場,致使後續另有兩台車因閃避不及接連發生追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7至9頁、第16頁),但被告卻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21分許,佯裝不知情而撥打電話給後車駕駛即證人凌○爾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稱案發時其不在場欲詢問發生何事等節,亦有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凌○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電話號碼對照可證(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02頁),復經證人凌○爾證述綦詳(見交訴卷第311至312頁)。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更如其所述係為求救始離開現場,事後豈會有此企圖撇清自身關係,而佯裝不再場、未參與之情事可能?從而,被告辯解其離去係為了求救等節,既均核與客觀事證相違,礙難信實,且其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已明知洪○琦因此昏迷、受傷,卻仍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徒步離開,事後更有企圖解免己身責任,佯裝為不知情、不在場而與證人凌○爾聯繫之情事,則被告在明知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猶率然不顧,為撇清己身責任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屬明灼。
5、至被告於審判程序雖另辯解:伊沒有打電話給證人凌○爾,是叫伊朋友打電話試探, 伊開 擴音在旁邊聽云云(見交訴卷第317頁)。惟證人凌○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於偵查中均有為相同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對照可參(見偵二卷第39頁),參以證人凌○爾已證述:伊跟被告有打好幾通電話,都是被告的聲音,因為聲音很低沉,很好認,也是自稱張先生等詞甚詳(見交訴卷第3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確實有打電話跟證人凌○爾說車子不是伊開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9頁),故被告無視於此,僅見證人之證詞不利於己,即執前詞抗辯,自難採憑。此外,被告雖於歷次庭訊時一再聲稱其離開現場求救時,有請一位農夫或阿伯協助等語,但迄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此卻均未能舉證以佐其辯解並供本院調查,是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空詞辯解,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均附此敘明。
㈣、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縱使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但其既選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疏未對道路上之掉落物採取必要之閃避等安全措施,致使所駕駛之車輛輾過掉落物打滑而自撞護欄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事故,既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案顯非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當仍應依法審判。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不可採,其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業如前述),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詳後述刑之裁量欄),顯可認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予以論處,並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㈡、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如前述,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不該,更於違反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而肇事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另考量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地點則係國道高速公路,來往車輛時速甚快,是被告未履行救助義務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性,顯較日間之一般道路為高,遑論被告肇事後,因其未採取任何救助或警示措施即逃離現場,客觀上不僅造成共計3台車之連環車禍,更有使昏迷之被害人,在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另遭受證人凌○爾所駕駛車輛撞擊之情事,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低;再衡酌被告駕駛車輛自撞護欄肇事,已使該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有卷附現場蒐證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且洪○琦雖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腹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外在皮肉傷勢,但於車禍後,係出現昏迷不醒之情況,顯見車禍撞擊力道甚大,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斯時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等語自明(見偵一卷第69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另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洪○琦於案發時即將論及婚嫁,現已有婚姻關係,而洪○琦始終未表示欲對被告訴追之意,更於偵審階段,均表明其願意相信被告等意旨(見偵一卷第91頁;審交訴卷第171至172頁);另參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均係在94年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季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目前與被害人同住,另與前妻所生4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見交訴卷第3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德進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應為凌晨1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之誤,理由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琦,在國道1號南向
340公里300公尺處自撞護欄肇事後,明知汽車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凌○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前揭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反應不及遂追撞上開0003-D
6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並受有胸部、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未妥適處理肇事車輛,致使告訴人駕車行經已發生車禍事故之路段,因而閃避不及受有傷害之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247頁、第3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上開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