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銘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18、4969、11175、122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4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9),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上銘分別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
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0之「
00000000」與友人何○○、王○○、高○○聚餐時,趁渠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所有之BV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5張【已發還何○○】及金融卡1張【已發還何○○】)、王○○所有之LV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4張【已發還王○○】)、高○○放在皮包內之○○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高○○)及○○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高○○),得手後旋即藉故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除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消費因機器問題無法刷卡而未遂,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消費,王上銘均於各該信用卡電子影像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高○○」之署名各1枚(共2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高○○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電磁紀錄,再持以交付予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該信用卡持有人高○○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購買物品」欄所示之商品,且使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高○○所消費,而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2「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世華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
月18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停妥車輛後下車,並步行至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徒手攀越圍牆至2樓,再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踰越侵入前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陽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林○○)、白金項鍊1條、鑽石1顆及金飾墜子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銀行欲以電話要求確認身分,王上銘隨即離去而未得逞。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
月17日15時30分許,搭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某處下車後,步行至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自該住處未上鎖之窗戶處踰越侵入前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莊○○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除就附表二編號8、11所示消費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餘如附表二編號5至7、9、10所示5次消費,王上銘均於各該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之署名各1枚(共5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莊○○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該信用卡持有人莊○○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7、9、10「購買物品」欄所示之商品,且使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莊○○所消費,而墊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7、9、10「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莊○○、如附表二編號5至7、9、10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銀行、○○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
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處停妥車輛後下車,並步行至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自該住處未上鎖之窗戶處踰越侵入前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銀行信用卡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將上開竊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物,轉售予由不知情之劉○○所經營之「○○○二手名品專賣店」(下稱○○○二手專賣店)。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
月25日2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處停妥車輛後下車,並步行至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自該住處未上鎖之窗戶處踰越侵入前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許○○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銀行存摺1本、○○銀行提款卡1張、○○○○銀行存摺2本、○○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18所示財物(其中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許○○),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轉搭由不知情之司機辛○○所駕駛之車輛至○○○二手專賣店,將所竊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財物予以轉售。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之署名各1枚(共3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許○○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該信用卡持有人許○○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與如附表二編號12、14「購買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及使王上銘取得免予支付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飾工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使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許○○所消費,而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㈩嗣因上開各告訴人發覺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復經警於107年5月10日14時38分許,前往王上銘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王○○、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 、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莊○○、陳○○、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銀行、○○○○銀行、○○銀行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王上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何○○、王○○、高○○、林○○、莊○○、陳○○、許○○、證人楊○○、劉○○、李○○、陳○○、辛○○、○○銀行告訴代理人邱○○、○○○○銀行告訴代理人蔡○○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信用卡盜刷明細、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二館106年12月26日新越信二財字第11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電子影像簽單列印資料、○○銀行107年2月12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7990307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刷卡資料、告訴人林○○住處附近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周○○珠寶店側錄照片、信用卡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物品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手專賣店讓渡切結書暨顧客資料表、○○○二手專賣店尋獲之皮革類財物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買回失竊財物之購買憑證、天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行竊地點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盜刷信用卡一覽表、○○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告訴人許○○之信用卡帳單、消費簽單及 周大福 消費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㈢、㈤、㈦、㈧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茲經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在數位簽單機上,偽簽「
高○○」之署名而偽造電子簽單(電磁紀錄),並非於簽帳單紙本上簽名,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電子簽單影本在卷可查,足以表彰該在數位簽單機上之電子簽單簽名均係被告所製作,用於表示欲購買該等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該等刷卡系統上之帳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㈤、㈦、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5至7、9、10、12至14所示時
地,在各該電子簽單、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高○○」、「楊○○」、「許○○」等人之署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王○○、高○○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竊盜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㈥、㈨所示時地,先後盜刷告訴人高○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莊○○之○○○○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5、6)、○○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7、8)、○○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9至11)及告訴人許○○之○○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13、14),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高○○之信用卡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準私文書,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行為;於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莊○○之信用卡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7、9、10、12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行為;於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許○○之信用卡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行為,均無非為取信該店員以遂行其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3)、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5至11)、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2至14),皆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高○○、莊○○、許○○及各該發卡銀行等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5至11部分、編號12至14部分)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11、12至14所示之盜刷行為,各係觸犯3、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㈦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1罪)、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等9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已著手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惟因刷卡失敗,故未能購得任何商品,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㈨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14447號),核
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部分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竊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及信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損及持卡人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發卡銀行(即○○○○銀行、○○銀行、○○銀行)及告訴人許○○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佐(詳10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卷第233至
234、289至290頁),堪認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入監前擔任美髮設計師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9部分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6年11月間及107年4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變賣詐得財物之餘款及利
用該款項所變得之物,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現金21,000元、BV牌皮夾1個、LV牌
皮夾1個(即事實欄一㈠所載)、白金項鍊1條、鑽石1顆、金飾墜子1個(即事實欄一㈢所載)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何○○、王○○、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為
270,221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本案遭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業經宣告沒收一事,業如上述,若就上開業經沒收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應於何次詐欺所得部分予以扣除不宣告沒收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之所得較高,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該次犯罪所得應予優先扣除,以被告遭查扣之現金17,200元及休閒鞋1雙(以被告當初購得之價值36,000元計算)與上開犯罪所得270,221元相減後,尚有217,021元【計算式:
270,221-17,200-36,000=217,021】未獲抵充,而仍需沒收,是上開尚需沒收之犯罪所得217,021元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二編號7、13、14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
益,既屬渠犯罪之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6、9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發卡銀行即○○○○銀行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與○○銀行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犯行、與○○銀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詳10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卷第289至290頁),依該調解內容,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未能履行,上開三發卡銀行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若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㈥又被告將自告訴人陳○○處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物、自告訴人許○○處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攜至劉○○經營之○○○二手專賣店出售,並經估價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估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劉○○嗣以總價180,000元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此經被告及證人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卷附之○○○二手專賣店讓渡切結書暨顧客資料表可徵,則依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依該二手店家實際購買總價除以估價總金額,再乘以各該物品之估價金額,以換算該二手店家實際購買各該物品之金額,詳附表三編號1至12「備註」欄),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80,000元中,販售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得約為5,5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編號3至12部分所得約為174,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
3至12「備註」欄),而5,510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審酌被告另自告訴人許○○處竊得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總價值約為168,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備註」欄),與出售上開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所變得之174,49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以350,000元與告訴人許○○成立調解一情,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詳10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卷第233至234頁),該和解金額核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總所得342,490元【168,000+174,490=342,490】相當,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許○○尚可持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達到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效果,若本院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42,490元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㈦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告訴人何○○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告
訴人王○○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告訴人莊○○之○○銀行信用卡2張、○○○○銀行信用卡1張、○○銀行信用卡1張及○○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陳○○之○○○○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許○○之大眾銀行存摺1本、○○銀行提款卡1張、○○○○銀行存摺2本、○○銀行信用卡1張及○○銀行信用卡1張,固核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㈤、㈦、㈧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予以丟棄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存摺、信用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何○○之信用卡5張及金融卡1張、告訴人王○○之信用卡4張、告訴人高○○之信用卡2張、告訴人林○○之信用卡1張、告訴人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7、18所示之物,均業經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前揭調解筆錄1份為憑(詳10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卷第2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至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9、10、12至14所示文書
上之「高○○」署名2枚、「楊○○」署名5枚、「許○○」署名3枚,皆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準私文書、如附表編號5至7、9、10、12至14所示之私文書,雖亦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交付予前揭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王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BV牌││││皮夾壹個、LV牌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王上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高○○」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王上銘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金項鍊壹條、鑽石壹顆││││、金飾墜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王上銘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王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王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楊○○」署名伍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王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王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9│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王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許○○」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被告盜刷之信用卡及│有無在信用卡簽│││││新臺幣)│卡號│單上偽造簽名││││├─────┤││││││購買物品│││├──┼──────┼───────┼─────┼─────────┼───────┤│1│106年11月10│○○市○○區○│140,221元│高○○之○○銀行│於電子簽單上偽│││日17時30分許│○路00號「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簽「高○○」署││││三越百貨股份有│黃金類商品│信用卡│名1枚││││限公司○○○○│││││││分公司○館(00│││││││)」0樓之○○│││││││○金飾專櫃││││├──┼──────┼───────┼─────┼─────────┼───────┤│2│106年11月10│同上│130,000元│高○○之○○○○銀│於電子簽單上偽│││日17時33分許│├─────┤行0000000000000000│簽「高○○」署│││││黃金類商品│號信用卡│名1枚│├──┼──────┼───────┼─────┼─────────┼───────┤│3│106年11月10│同上│210,700元│同上│未簽名│││日17時54分許││(未成功)│││├──┼──────┼───────┼─────┼─────────┼───────┤│4│106年11月19│高雄市○○區○│111,406元│林○○之○○銀行│未簽名│││日12時54分許│○○路000號「│(未成功)│0000000000000000號│││││○○○購物中心││信用卡│││││」0樓之○○○│││││││珠寶專櫃││││├──┼──────┼───────┼─────┼─────────┼───────┤│5│107年4月17│高雄市○○區○│67,235元│莊○○之○○○○銀│於簽單上偽簽「│││日19時24分許│○○路000之0號├─────┤行0000000000000000│楊○○」署名1││││「○○名店百貨│金飾類商品│號信用卡│枚││││股份有限公司」│││││││││││├──┼──────┼───────┼─────┼─────────┼───────┤│6│107年4月17│同上│40,984元│同上│於簽單上偽簽「│││日19時52分許│├─────┤│楊○○」署名1│││││金飾類商品││枚│├──┼──────┼───────┼─────┼─────────┼───────┤│7│107年4月17│同上│67,235元│莊○○之○○銀行│於簽單上偽簽「│││日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楊○○」署名1│││││金飾類商品│信用卡│枚│├──┼──────┼───────┼─────┼─────────┼───────┤│8│107年4月17│同上│56,700元(│同上│未簽名│││日20時15分許││未成功)│││├──┼──────┼───────┼─────┼─────────┼───────┤│9│107年4月17│同上│67,235元│莊○○之○○銀行│於簽單上偽簽「│││日19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楊○○」署名1│││││金飾類商品│信用卡│枚│├──┼──────┼───────┼─────┼─────────┼───────┤│10│107年4月17│同上│25,300元│同上│於簽單上偽簽「│││日20時5分許│├─────┤│楊○○」署名1│││││金飾類商品││枚│├──┼──────┼───────┼─────┼─────────┼───────┤│11│107年4月17│同上│56,700元(│同上│未簽名│││日20時16分許││未成功)│││├──┼──────┼───────┼─────┼─────────┼───────┤│12│107年4月25│高雄市○○區○│127,776元│許○○之○○銀行│於簽單上偽簽「│││日21時19分許│○○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許○○」署名1││││○○○購物中心│金飾類商品│信用卡│枚││││」││││├──┼──────┼───────┼─────┼─────────┼───────┤│13│107年4月25│同上│22,000元│許○○之○○銀行│於簽單上偽簽「│││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許○○」署名1│││││金飾工資│信用卡│枚│├──┼──────┼───────┼─────┼─────────┼───────┤│14│107年4月25│高雄市○○區○│47,860元│同上│於簽單上偽簽「│││日20時52分許│○○路000號「├─────┤│許○○」署名1││││○○○○百貨」│金飾類商品││枚│└──┴──────┴───────┴─────┴─────────┴───────┘附表三:
┌──┬───┬─────────┬─────┬──────────┐│編號│失竊物│失竊物品名稱│估價金額│備註│││所有人││(新臺幣)││├──┼───┼─────────┼─────┼──────────┤│1│陳○○│DIOR牌咖啡色手提包│3,000元│實際購買金額為5,510││││1個││元【計算式:實際購買│├──┤├─────────┼─────┤總價180,000÷估價總││2││CARTIER牌暗紅色手│3,000元│金額196,000×左列物││││提包1個││品估價總額(3,000+││││││3,000)=5,510,元││││││以下4捨5入】│├──┼───┼─────────┼─────┼──────────┤│3│許○○│CHANEL牌項鍊1條│10,000元│174,490元【計算式:│├──┤├─────────┼─────┤實際購買總價180,000││4││CHANEL牌女用皮包1│20,000元│÷估價總金額196,000││││個││×左列物品估價總額│├──┤├─────────┼─────┤190,000=174,490,││5││HERMES牌柏金皮包1│104,000元│元以下4捨5入】││││個│││├──┤├─────────┼─────┤││6││HERMES牌橘色皮包1│10,000元│││13││新臺幣44,000元│││├──┤├─────────┼─────┤││7││HERMES牌皮夾1個│20,000元││├──┤├─────────┼─────┤││8││HERMES牌水藍色皮夾│5,000元│││││1個│││├──┤├─────────┼─────┤││9││HERMES牌橘色小皮包│5,000元│││││1個│││├──┤├─────────┼─────┤││10││HERMES牌女用手錶1│10,000元│││││個│││├──┤├─────────┼─────┤││11││TOD'S牌藍色皮包1│3,000元│││││個│││├──┤├─────────┼─────┤││12││LV牌黑色手提包1個│3,000元││├──┤├─────────┼─────┼──────────┤│13││新臺幣44,000元││合計總價值為168,000│├──┤├─────────┼─────┤元││14││美金1,500元│44,000元││├──┤├─────────┼─────┤││15││日幣150,000元│40,000元││├──┤├─────────┼─────┤││16││珍珠項鍊1條│40,000元││├──┤├─────────┼─────┼──────────┤│17││BV牌皮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許○○│├──┤├─────────┼─────┼──────────┤│18││BV牌皮夾1個││已發還告訴人許○○│└──┴───┴─────────┴─────┴──────────┘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新臺幣(下同)17,200元│本案犯罪所得(變賣詐得財物││││之餘款),應予沒收。│├──┼────────────────┼─────────────┤│2│BUSCEMI牌之白色18K金鎖頭休閒鞋│以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1雙(價值約)│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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