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德進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德進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35分至45分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洪琬琦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34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道路上有其他車輛掉落之物,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駕駛之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能見度均屬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採取閃避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輾過該掉落物,致使上開車輛打滑自撞護欄,並橫越路肩及外側車道而停駛,洪琬琦因此昏迷,且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臉頰腫、上唇內側撕裂傷)、腹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張德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洪琬琦昏迷、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上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肇致 凌櫻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吳建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
94頁),核與證人洪琬琦、凌櫻爾、 黃萬輝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員107年1月5日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7年5月14日岡秀醫字第0000098號函暨附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洪琬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稽。
㈡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並記載被告係因不詳原因自撞護欄等詞。然被告駕車自撞護欄之原因為輾過道路上之掉落物,導致車體打滑此節,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且其駕車搭載洪琬琦外出上路前,渠2人於同日凌晨1時3分至35分間,有多次以手機相互聯繫,復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南市東區或中西區之情形,亦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對照可查(偵一卷第101-104頁),又被告對此陳稱:出發前伊有與洪琬琦通電話,伊一開始在別處,後來有回到店裡,當時是洪琬琦催促伊快點出來等語(交訴卷第337頁)。再佐以洪琬琦在車禍發生以後,係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進行救治,故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其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即出現在與醫院地點相符之高雄市○○區○○路○○○號樓頂,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存卷可稽(偵一卷第103頁)。準此,洪琬琦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既於案發當日,均係隨其個人所在地點而搭配移動,輔以員警接獲本案車禍通報後所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之車禍發生時間為該日凌晨1時45分許,有現場圖可參(警卷第16頁),於考量被告駕車搭載洪琬琦上路後,渠2人既共乘一車,應無再以手機聯繫必要,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詢被告與洪琬琦陳述一致之出發地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面,與距離案發地點約隔2公里之路竹交流道之行車時間,於交通順暢時僅約14分鐘,業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偵二卷第30頁),對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係凌晨時分,交通流量應屬甚少之情,可認定被告於出發後約10分鐘即抵達案發地點,尚與客觀情狀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係在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35分,在臺南市某處與洪琬琦為最後一次通聯後,即駕車搭載洪琬琦上路,並在同日凌晨1時45分之稍前某時許,發生自撞護欄之車禍事故甚明。
起訴意旨對車禍時間及原因之記載,尚有誤會。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選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疏未對道路上之掉落物採取必要之閃避等安全措施,致使所駕駛之車輛輾過掉落物打滑而自撞護欄此情,前已述明,則被告肇事逃逸前,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非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予以論處,並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是以,本院就被告對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應依法判決。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不該,更於違反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而肇事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另考量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地點則係國道高速公路,來往車輛時速甚快,是被告未履行救助義務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性,顯較日間之一般道路為高,遑論被告肇事後,因其未採取任何救助或警示措施即逃離現場,客觀上不僅造成共計3台車之連環車禍,更有使昏迷之被害人,在本案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另遭受凌櫻爾所駕駛車輛撞擊之情事,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低;再衡酌被告駕駛車輛自撞護欄肇事,已使該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有卷附現場蒐證可稽,且洪琬琦雖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腹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外在皮肉傷勢,但於車禍後,係出現昏迷不醒之情況,顯見車禍撞擊力道甚大,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斯時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等語自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另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洪琬琦於案發時即將論及婚嫁,現已有婚姻關係,而洪琬琦始終未表示欲對被告訴追之意,更於偵審階段,均表明其願意相信被告等意旨;另參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均係在94年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季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目前與被害人同住,另與前妻所生4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6月刑之宣告,於9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洪琬琦諒解,前已述明;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