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杉義務辯護人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53號、第79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杉犯附表一、二所示共肆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
一、黃建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 佟冠樺 1次(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與佟冠樺共3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9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經警對黃建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6月11日17時35分許,合法搜索黃建杉前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黃建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3、12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之轉讓、販賣毒品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4頁;聲羈卷第10頁;訴卷第80、120、1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佟冠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0至54頁;偵一卷第239至24
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證人佟冠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1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與證人佟冠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
2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證人佟冠樺所持用手機內之相關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外觀及相關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上游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2至
44、51至53、60至76、79至92頁;偵一卷第183至185頁)。再證人佟冠樺確有施用海洛因乙情,亦有其之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25日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件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9頁;訴卷第113頁)。另有供被告聯絡交易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與購毒者佟冠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給佟冠樺是為了賺取量差,供自己吸食等語(見訴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44頁;訴卷第120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11日19時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25日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37頁;警三卷第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所剩之海洛因、針筒及藥鏟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8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訴卷第7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有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46至148頁)。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則其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此部分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事,自無裁量不予加重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先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49至153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依其犯案之情節,尚無上述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即無裁量不予加重之問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明確,業據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向警方供出其購入之第一級毒品係向「 林旺生 」購買等語(見訴卷第80頁),惟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明確(見訴卷第111頁),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附表二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價額均為500元,相較於一般的大毒梟,只是個小販,是其此部分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僅自身不知禁絕遠離之而施用、持有,更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本案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己身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量,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間,販賣既遂所得金額僅為1,500元,販賣(轉讓)對象僅1人;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間之罪質差異等情,乃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共5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2頁),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1頁),認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所得均已收訖,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訴卷第80頁),雖未予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元、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1包、編號7所示之殘渣袋3個,經查並未供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而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收受人│種類│行為方式│行為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108年5│高雄市橋│佟冠樺│第一級毒│黃建杉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償│無償│黃建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月10日20│頭區西林││品海洛因│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佟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20分許│路福德巷│││樺施用│││││稍後某時│8號黃建│││││││││杉住處││││││└─┴────┴────┴───┴────┴─────────────┴──────┴─────────────┘附表二┌─┬────┬────┬───┬────┬─────────────┬──────┬─────────────┐│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毒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監聽譯文出處││├─┼────┼────┼───┼────┼─────────────┼──────┼─────────────┤│1│108年5│高雄市梓│佟冠樺│第一級毒│佟冠樺於108年5月20日持用│500元│黃建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20日12│官區梓官││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時14分許│路376號│││黃建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86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稍後某時│義氣堂旁│││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87頁│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交易,嗣佟冠樺於左列時間,││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駕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六班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紀念公園搭載黃建杉,一同前││,追徵其價額。│││││││往左列地點,佟冠樺於車上交│││││││││付價金500元與黃建杉,由黃│││││││││建杉自行下車前往附近某處,│││││││││向其毒品上游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包,再回到車上交付│││││││││與佟冠樺,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佟冠樺1次。│││├─┼────┤││├─────────────┼──────┼─────────────┤│2│108年5││││佟冠樺於108年5月23日持用│500元│黃建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23日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時13分許││││黃建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8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稍後某時││││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交易,嗣佟冠樺於左列時間,││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駕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六班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紀念公園搭載黃建杉,一同前││,追徵其價額。│││││││往左列地點,佟冠樺於車上交│││││││││付價金500元與黃建杉,由黃│││││││││建杉自行下車前往附近某處,│││││││││向其毒品上游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包,再回到車上交付│││││││││與佟冠樺,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佟冠樺1次。│││├─┼────┤││├─────────────┼──────┼─────────────┤│3│108年5││││佟冠樺於108年5月28日持用│500元│黃建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28日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時59分許││││黃建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88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稍後某時││││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89頁│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交易,嗣佟冠樺於左列時間,││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駕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六班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紀念公園搭載黃建杉,一同前││,追徵其價額。│││││││往左列地點,佟冠樺於車上交│││││││││付價金500元與黃建杉,由黃│││││││││建杉自行下車前往附近某處,│││││││││向其毒品上游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包,再回到車上交付│││││││││與佟冠樺,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佟冠樺1次。│││└─┴────┴────┴───┴────┴─────────────┴──────┴─────────────┘附表三┌─┬──────────┬───┬───┬────────┐│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1支│黃建杉│無│││00000000號SIM卡1張││││││)││││├─┼──────────┼───┤├────────┤│2│海洛因│2包││訴卷第71頁所附之│││(白色粉末檢品,檢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淨重分別為0.004、│││108年7月26日高│││0.042公克、檢驗後淨│││市凱醫驗字第6026│││重分別為0.034、0.03│││3號鑑定書│││2公克,含包裝袋2個││││││)││││├─┼──────────┼───┤├────────┤│3│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無│├─┼──────────┼───┤│││4│藥鏟│1支│││├─┼──────────┼───┤│││5│現金5,000元││││├─┼──────────┼───┤│││6│分裝袋│1包│││├─┼──────────┼───┤│││7│殘渣袋│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