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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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畫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 谷敏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四季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淑惠 被告潘淑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畫作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編號
九、編號十三至二十三所示畫作、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五、七十所示畫作、附表四所示畫作及附件一所示未完成畫作四十二幅予原告。
二、被告潘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淑惠應將Facebook(臉書)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網頁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上之「谷敏昭」文字、谷敏昭圖像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畫作圖片刪除,並將「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網頁帳戶關閉。
四、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不得使用「谷敏昭」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及數位媒體宣傳谷敏昭。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潘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淑惠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季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畫家,民國82年居住英國期間因故與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夫妻認識,原告於99年12年底來台旅遊留宿黃武龍、潘淑惠住處,恰遇該社區房屋拍賣會,乃與黃武龍、潘淑惠以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共同拍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4)及其上同段
7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2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4日自其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1,180,00
0元至黃武龍帳戶,因拍賣係以潘淑惠名義進行交易,潘淑惠、 黃伍龍 亦同意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潘淑惠名下。原告與黃武龍夫妻於100年1月初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後,原告為提升華人藝術文化,遂以系爭房地作為「高雄、香港藝術村」之概念,提供臺灣與香港藝術家交流之橋樑,與被告合作成立「谷敏昭美術館」(下稱系爭美術館),以系爭房地做為美術館所在地,系爭美術館之營運支出(包含系爭美術館修繕費用、駐村藝術家機票及生活費或參加藝術展覽之宣傳費、租駐費用等),均由原告與黃武龍夫妻各負擔半數,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提供畫作委由被告於系爭美術館內展覽或出售,就畫作出售部分,兩造則約定須取得原告同意,出售畫作時各取得一半價金,原告已同意且出售如附表一所示畫作,附表二所示畫作則經原告同意出售但尚未售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畫作僅提供展覽不得出售、附件一則為原告未完成之紙品畫作42幅,附表二、三、四及附件一畫作現為被告占有中。
㈡被告自104年至106年間擅自展覽、出售、放售原告畫作、
持續使用原告姓名,原告於10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畫作出售及保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美術館之營運、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姓名從事相關活動,被告於10
6年9月27日收受仍置若罔聞,兩造合作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仍拒絕返還畫作,且附表二畫作部分屬於行紀契約性質,終止適用委任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
583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黃武龍返還附表二畫作,潘淑惠與原告雖無行紀契約關係,然附表二畫作同為潘淑惠保管占有中,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返還之。原告與黃武龍間就附表三、附表四畫作屬於委任或寄託契約性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黃武龍返還附表三、四畫作,潘淑惠與原告雖無委任或寄託契約關係,然附表三、附表四畫作由潘淑惠保管占有中,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返還之。附件一畫作為原告準備在美術館內創作而未完成,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返還。又被告自陳系爭美術館屬於四季公司所有,潘淑惠擔任公司負責人,黃武龍為執行長,原告得併請求四季公司返還畫作。另原告畫作現為四季公司所屬系爭美術館占有,黃武龍、潘淑惠為實際代表四季公司參與系爭契約履行之人,其等拒不返還原告畫作,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畫作之損害,應認黃武龍、潘淑惠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返還畫作之責。
㈢原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明知原告對其等有債權存在,竟違反約定故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至第三人名下,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又其等違反前開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故意不為給付,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原告依上開侵權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為履行,乃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武龍、潘淑惠以金錢賠償損害,連帶賠償原告4,535,000元。
㈣兩造業已終止合作經營系爭美術館、委託銷售、展覽畫作契
約,被告猶使用原告姓名於媒體或網路發表文章,或從事商業、非商業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及畫作著作權,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作印有原告畫作之提袋並銷售,及未經原告同意將印製之畫集上網、銷售,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姓名權、畫作著作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8
5條、第213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繼續使用原告姓名,被告應將其等開設、管理之Facebook臉書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臉書專頁、「谷敏昭美術館」網誌上之原告姓名、圖像、附表二、三、四畫作圖片刪除,將上開網頁帳戶關閉,並拆除系爭美術館之招牌,銷燬其等持有之谷敏昭美術館提袋、谷敏昭畫集,不得使用谷敏昭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數位媒體等宣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畫作返還原告;㈡被告潘淑惠及被告黃武龍應連帶給付原告4,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⒈被告應將Facebook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及「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網頁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上之「谷敏昭」文字、谷敏昭圖像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畫作圖片刪除,並將「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網頁帳戶關閉。⒉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谷敏昭美術館之「谷敏昭美術館」招牌拆除。⒊被告不得使用「谷敏昭」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及數位媒體宣傳谷敏昭。⒋被告應將其等持有谷敏昭美術館提袋和谷敏昭畫集銷燬;㈣被告應連帶將附表四所示「創世紀」畫作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未完成畫作返還予原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潘淑惠、黃武龍拍得系爭房地後,因原告提議合作經營系爭美術館,故黃武龍、潘淑惠、原告共同經營系爭美術館,然原告除曾匯款1,180,000元外,從未就系爭美術館之經營、運作、整修等費用為任何支出,且該款項係原告投資系爭美術館之資金,非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況系爭房地僅陽光大地社區住戶得投標,原告無權投標,黃武龍、潘淑惠亦已於104年10月22日應原告要求將該款項匯還予原告,既已將原告投資之資金退還,兩造間合作經營關係已不存在,系爭美術館係為谷敏昭之畫作成立,與四季公司無關。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畫作已出售予陳小姐,附表二編號
10、11、12所示畫作為原告學生 韋琳 於臉書傳給潘淑惠欣賞之畫作,圖片上傳時間為西元2011年10月23日,當時美術館尚未營運(美術館於西元2011年12月10日開幕),原告從未交付該等畫作予被告,附表三編號51至57所示畫作已出售予月桂,附表三編號60至63所示畫作出售予陳小姐,附表三編號64、66至69、71所示畫作出售予wilson,附表三編號72至78所示畫作出售予sara,附表三編號58、59所示畫作係原告於西元1996年在倫敦贈與黃武龍,且被告未於Facebook網路平台設置「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臉書專頁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上開網頁應為原告學生設置,被告無從刪除。原告知悉且同意畫集及提袋之印製,被告均僅贈送,未曾出售畫集及提袋,且已將剩餘畫集、提袋銷毀丟棄,並將系爭美術館之招牌拆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為「谷敏昭美術館」之共同經營
者,原告並身兼為美術館提供畫作之藝術家。其等約定由原告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各負擔美術館二分之一營運及維修費用。兩造合作經營美術館、委託出售、展覽畫作契約業已終止。
㈡原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之浮華世界(三)已出售,原準備書
(六)狀暨修正追加聲明狀附表三之一編號10 小雙喜 (二)已贈與他人,經本院勘驗均未存放在谷敏昭美術館,惟經勘驗浮華世界(二)、小雙喜(一)均存放在美術館內,原告已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將附表二編號5修正為浮華世界(二)、將附表三之一編號10修正為小雙喜(一)。
㈢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編號10、11、12以外之其餘畫作
,為原告所有委託被告黃武龍出售。【被告爭執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0、11、12,編號8被告抗辯已售出。附表二編號5修正為浮華世界(二),被告同意返還浮華世界(二)】。㈣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編號8、10、11、12所示畫作,
經本院勘驗未存放在谷敏昭美術館,附表二其餘畫作,現尚未出售仍置於谷敏昭美術館,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保管占有中。
㈤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三之一編號51至57、60至64、66至
69、71至78所示畫作,經本院勘驗未存放在谷敏昭美術館,附表三之一其餘畫作,仍置於谷敏昭美術館,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保管占有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0修正為小雙喜
(一),被告同意返還小雙喜(一)】。㈥兩造除就前開附表三之一編號51至57、60至64、66至69、71
至78所示畫作,及編號58至59所示畫作所有權有爭執外,對附表三之一其餘畫作均為原告所有並無爭執。
㈦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五創世紀畫作,以及附表六未完成
畫作42張,經本院勘驗仍置於谷敏昭美術館,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保管占有中。
㈧被告四季公司經營藝術收藏及代理工作,由被告黃武龍、潘
淑惠共同經營。原告畫作出售時,買受人如需收據或發票,係以被告四季公司名義開立。
㈨被告潘淑惠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名下。被告黃武龍已匯款1,180,000元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
件一所示畫作?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連帶給付4,535,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Facebook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及「
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網頁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上之「谷敏昭」文字、谷敏昭圖像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畫作圖片刪除,並將「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網頁帳戶關閉?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谷敏昭」文字於網頁、名片、
招牌、廣告及數位媒體宣傳谷敏昭?㈤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谷敏昭美
術館之「谷敏昭美術館」招牌拆除,及將其等持有谷敏昭美術館提袋和谷敏昭畫集銷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
件一所示畫作?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為「谷敏昭美術館」之共同經營者,原告並身兼為美術館提供畫作之藝術家。其等約定由原告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各負擔美術館二分之一營運及維修費用。惟原告與黃武龍、潘淑惠合作經營美術館、委託黃武龍出售、展覽畫作之契約業已終止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而原告雖係委託黃武龍出售、展覽畫作,然系爭美術館於臺灣係由黃武龍、潘淑惠共同經營,兩造僅就附表二編號8、10、11、12及附表三編號51至57、58、59、60至63、64、66至69、71、72至78所示畫作之所有權尚有爭執,對於前開畫作以外之其餘附表二、三畫作(即附表二編號1至7、9、13至23、附表三編號1至50、65、70),及附表四創世紀畫作、附件一未完成畫作,被告對於原告具所有權並無爭執,復自承仍在黃武龍、潘淑惠管理掌控中(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3頁),應認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13至23、附表三編號1至50、65、70、附表四所示畫作、附件一所示未完成畫作,現為黃武龍、潘淑惠所占有,應屬可採,黃武龍、潘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陳明 同意原告返還此部分畫作之請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7、9、13至23、附表三編號1至50、65、
70、附表四所示畫作、附件一所示未完成畫作。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所明定,黃武龍及潘淑惠明知與原告間合作經營美術館、委託出售、展覽畫作契約業已終止,經原告請求仍未交還前開畫作,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武龍、潘淑惠連帶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7、
9、13至23、附表三編號1至50、65、70、附表四所示畫作、附件一所示未完成畫作,自屬有據。
⒉附表三編號58、59所示畫作部分:
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58、59所示畫作,係因原告結婚,黃武龍匯禮金祝賀,原告為達謝而贈送黃武龍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及原告所寄信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71頁),然僅其中一封信函記載將其一張最近畫的送予黃武龍、潘淑惠,信函並無日期,且無從認定所贈送之畫作是否即為附表三編號58、59畫作,其他信件及匯款單則無法認定贈與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此部分畫作既仍在黃武龍、潘淑惠占有管領中,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武龍、潘淑惠連帶返還附表三編號58、59所示畫作,亦屬有據。
⒊附表二編號8、10、11、12及附表三編號51至57、60至63、
64、66至69、71、72至78所示畫作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自認附表二、三所示畫作仍在系爭美術館,由其等管理經營中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3頁),然嗣後撤銷自認,改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畫作已出售陳小姐,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畫作為原告學生韋琳於臉書傳給潘淑惠欣賞之畫作,原告從未交付該等畫作予被告,附表三編號51至57、60至63、64、66至69、71、72至78所示畫作已分別出售他人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原主張附表二、三所示畫作為原告學生即證人 鄒昊宏 於美術館內拍攝,然嗣又陳稱:證人鄒昊宏於美術館拍攝照片找到近80張照片,少部分照片是從系爭美術館網站上面抓下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1頁),顯然證人鄒昊宏未曾在系爭美術館見過全部畫作並逐一拍攝,其亦證稱:伊不記得拍了什麼畫作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7頁),且經本院至系爭美術館現場勘驗結果,確實無附表編號8、10、11、12及附表三編號51至57、60至63、64、66至69、71、72至78所示畫作,自難以確認事實上該等畫作存放在系爭美術館而為被告占有,應認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畫作尚由被告占有管領中,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畫作尚難准許。
⒋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黃武龍、潘淑惠連帶返還附表二編
號1至7、9、13至23、附表三編號1至50、58、59、65、
70、附表四所示畫作、附件一所示未完成畫作。黃武龍另辯稱:伊同意終止,但原告要先把帳核對清楚等語,而有以結算帳務作為終止條件之意,然原告與黃武龍就終止委託展覽、出售畫作之條件並無約定,亦無書面契約,經黃武龍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5頁),其嗣後雖改稱:有口頭約定終止時大家要把款項付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7頁),並未提出證明,其以先行結算帳務作為終止條件,尚無憑採。
⒌原告另主張四季公司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返還畫作
或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黃武龍、潘淑惠負連帶返還畫作之責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美術館是由黃武龍、潘淑惠共同經營,系爭美術館是為了谷敏昭的畫作成立,跟四季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查原告係與黃武龍約定展覽、出售畫作事宜,系爭美術館則由原告、黃武龍、潘淑惠共同經營,為其等陳明在卷,縱黃武龍曾陳稱售畫如需開立發票,是以四季公司名義開立,然系爭美術館並非設立公司,被告採此便宜措施開立發票交付顧客,尚難認悖於常情,原告雖執證人鄒昊宏之證詞,主張系爭美術館為四季公司旗下一間公司等語,然系爭美術館之所有權本非屬於四季公司,且無證據證明係四季公司出資成立或經營,自不足以逕認系爭美術館屬於四季公司所有或前開畫作係由四季公司占有,況本件訴訟起因在於黃武龍、潘淑惠要求先行結算營運收支,始願意返還畫作,尚無從證明黃武龍、潘淑惠未返還畫作係執行公司職務,原告以系爭美術館為四季公司所有,黃武龍、潘淑惠因執行職務加他人之損害,主張四季公司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返還畫作或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返還之責,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連帶給付4,535,000元?⒈原告主張出資1,180,000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
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潘淑惠名下一節,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原告學生鄒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美術館未成立前,原告曾告知 伊有 跟黃武龍合夥買系爭房地,西元2015年黃武龍也跟伊說,他與原告各出一半的錢買那個地方,當時是因原告想終止合作陪他過來討論美術館的事,當天晚上黃武龍有說到他們是一人出一半買的,原告說要把他的名字放回土地合約上,潘淑惠說不行,他說登記在他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7頁),證人即原告學生 唐偉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鄒昊宏一起陪原告討論終止合約的事,伊聽黃武龍與原告說系爭美術館所有權是各百分之五十,討論時原告要求把二分之一登記回他名下,被告說不可以,因為是用他女兒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原告姨丈 劉振漢 亦證述:美術館開幕前半年還是一年房子就已經買了,他們有合作的計畫,伊有去看現場,現場很亂,環境很差,伊有到樓上看,並跟黃武龍講到登記的事實,伊說你們兩造怎麼登記,但黃武龍沒有給伊特別的答覆,但至少合作要有白紙黑字寫,伊是長輩,過去看一下,善盡告知我們台灣人買房子持有登記的事情,伊只是去提醒一下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
5至147頁),證人鄒昊宏、唐偉傑係親自陪同原告來台洽談終止合作契約事宜之人,且上開證人就系爭房地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一節,證述大抵相符,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堪信為真實,再者,黃武龍亦陳稱系爭房地當是買二百二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5頁),原告匯款金額約為系爭房地售價二分之一,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被告潘淑惠名下,應可採信。
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⒊本件原告主張以106年9月26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潘淑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52頁),足認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至為明確,潘淑惠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58頁),潘淑惠對系爭房地喪失處分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潘淑惠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地價值,經其分析政策、經濟、社會等全面性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房地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公共設施、交通運輸、嫌惡設施概況、區域內重大建設等各項因素為分析,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總價為13,240,949元為合理市價,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則原告應可請求二分之一即6,620,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匯還之1,180,000元,尚有5,440,475元之差額,原告僅請求4,535,000元,未逾前揭差額,應予准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淑惠給付4,535,000元,洵屬有據,其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潘淑惠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武龍亦違反約定故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贈與方式移轉至第三人名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且屬債務不履行,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武龍與潘淑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房地登記於潘淑惠名下,係由潘淑惠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亦僅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向潘淑惠請求移轉所有權,黃武龍並無處分系爭房地權能,亦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潘淑惠事後處分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行為人為潘淑惠,尚難認黃武龍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主張黃武龍應與潘淑惠連帶為金錢賠償,難以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臉書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及「對谷
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網頁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上之「谷敏昭」文字、谷敏昭圖像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畫作圖片刪除,並將「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網頁帳戶關閉?⒈原告請求被告刪除之網頁文字、圖像包含臉書網站之「谷敏
昭美術館」網頁,臉書網站之「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網頁、「谷敏昭美術館」網誌,其中就臉書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網頁部分,黃武龍、潘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原陳稱:谷敏昭美術館網頁帳號是潘淑惠開設、管理,由潘淑惠發表文章、回覆文章,帳號申請後由潘淑惠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5頁),潘淑惠嗣又改稱:谷敏昭美術館帳號是原告學生設的,伊不知道帳號密碼,伊是用自己臉書帳號 潘布悔 發表文章,不知如何刪除谷敏昭美術館之帳號、網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53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谷敏昭美術館臉書網頁資料,其上曾以「谷敏昭美術館」帳號、「潘布悔」帳號發表或分享文章、張貼圖像照片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1至第208、248、253至254、259至260、26
3至269、279至281、287至297、311至315頁),且文章中所放照片包含潘淑惠個人照片、舉辦各類活動照片或資訊,衡以被告曾自承臉書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網頁係由潘淑惠開設、管理發表文章一節,應認該網頁上以谷敏昭美術館帳號發布之文章亦為潘淑惠為之,較為合理,其事後辯稱不知帳號密碼,僅以自己帳號潘布悔發表文章等語,殊難憑採。另就臉書網站之「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網頁部分,網頁即已明確記載潘淑惠為管理員及版主(Admins
andmoderators),有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75頁),亦足認該網頁應係由潘淑惠管理設置,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部分,依前開說明可知,自系爭美術館創立,與谷敏昭美術館相關網頁,概由潘淑惠設置管理,依卷附網頁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77頁),「谷敏昭美術館」網誌係於西元2011年10月設立網誌,以谷敏昭美術館為名,並曾張貼美術館整修照片,衡情應為潘淑惠一同設置始為合理,其辯稱:可能是原告學生設的,伊不清楚等語,難以採認為真。
⒉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著作權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黃武龍、潘淑惠合作經營美術館、委託黃武龍出售、展覽畫作契約業已終止,即不得再使用原告姓名經營美術館或推廣、行銷,倘臉書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網頁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繼續存在,將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仍與潘淑惠等人合作經營谷敏昭美術館,或以此推廣、行銷原告畫作,對原告姓名權或其享有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自構成妨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潘淑惠將臉書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網頁、「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網頁,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上之「谷敏昭」文字、谷敏昭圖像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畫作圖片刪除,並將前開網頁、網誌帳戶關閉,應予准許。惟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武龍、四季公司亦應將前開網頁圖資刪除、關閉帳戶,因無證據證明黃武龍、四季公司同為開設、管理該等網頁帳戶之人,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谷敏昭」文字於網頁、名片、
招牌、廣告及數位媒體宣傳谷敏昭?承上所述,原告與黃武龍、潘淑惠合作經營美術館、委託黃武龍出售、展覽畫作契約業已終止,黃武龍、潘淑惠即不得使用原告姓名繼續經營美術館,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宣傳,而關於原告姓名之相關網頁宣傳等,迄今仍未排除,原告請求黃武龍、潘淑惠不得使用「谷敏昭」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及數位媒體宣傳谷敏昭,以防止侵害之虞,應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四季公司亦不得使用「谷敏昭」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及數位媒體宣傳谷敏昭,然原告與四季公司並無合作、展售契約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使用宣傳原告姓名者為四季公司,難認四季公司有侵害其權利或侵害之虞,其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谷敏昭美
術館之「谷敏昭美術館」招牌拆除,及將其等持有谷敏昭美術館提袋和谷敏昭畫集銷燬?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美術館之招牌、銷燬提袋、畫集,惟被告黃武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招牌業已拆除,提袋、畫集剩下數量不多,直接丟棄銷燬等語在卷,並有招牌拆除照片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13、219頁),原告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招牌即屬無據。另就提袋、畫集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於網路販售提袋、畫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仍持有提袋、畫集之其他證明,自無從命被告將其等持有之提袋、畫集予以銷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3至23所示畫作、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0、58、59、65、70所示畫作、附表四所示畫作及附件一所示未完成畫作42幅予原告;㈡被告潘淑惠應給付原告4,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見審重訴卷第25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淑惠應將Facebook網站之「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網頁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上之「谷敏昭」文字、谷敏昭圖像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畫作圖片刪除,並將「谷敏昭美術館」、「對谷敏昭美術館說讚的朋友」及「谷敏昭美術館」網誌網頁帳戶關閉;㈣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不得使用「谷敏昭」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及數位媒體宣傳谷敏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即原告辯論意旨狀主張之附表一畫作)┌─┬────────────┬─┬─────────────┬─┬─────────────┐│編│畫作名稱(尺寸)│編│畫作名稱(尺寸)│編│畫作名稱(尺寸)││號││號││號││├─┼────────────┼─┼─────────────┼─┼─────────────┤│1│雙喜㈠MarriageⅠ(90×│4│蓮㈠LotusⅠ(152×153cm│7│天外天Betterthanbetter(│││65cm)││)││245×305cm)│├─┼────────────┼─┼─────────────┼─┼─────────────┤│2│浮華世界㈢TheGorgeous│5│元素Elements(213×273cm│││││WorldⅢ(120×182cm)││)│││├─┼────────────┼─┼─────────────┼─┼─────────────┤│3│記憶微光Memoryhinmer(│6│血生命Thebloodyrain(│││││155×110cm)││213×244cm)│││├─┴────────────┴─┴─────────────┴─┴─────────────┤│備註:畫作圖像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11頁至114頁。│└──────────────────────────────────────────────┘附表二:(即原告辯論意旨狀主張之附表二畫作)┌─┬────────────┬─┬─────────────┬─┬─────────────┐│編│畫作名稱(尺寸)│編│畫作名稱(尺寸)│編│畫作名稱(尺寸)││號││號││號││├─┼────────────┼─┼─────────────┼─┼─────────────┤│1│昇華Sublimation(100×│9│黃金濤Thewaveingold(│17│Untitled18(213.36245cm│││100cm)││213×244cm)││)│├─┼────────────┼─┼─────────────┼─┼─────────────┤│2│2005的開始Thebeginning│10│Structureoflines(3'9"│18│Untitled19(153×245cm│││of2005(156×118cm)││×2'7")││)│├─┼────────────┼─┼─────────────┼─┼─────────────┤│3│定格Freeze(150×100cm│11│Presupposedawareness(│19│Untitled20(121.92×183│││)││121.92×183cm)││cm)│├─┼────────────┼─┼─────────────┼─┼─────────────┤│4│浮華世界㈠TheGorgeous│12│ReflectedSpace(213.36×│20│Untitled21(153×121.92│││WorldI(120×182cm)││304.80cm)││cm)│├─┼────────────┼─┼─────────────┼─┼─────────────┤│5│浮華世界㈡TheGorgeous│13│Untitled13(104×82cm│21│Untitled22(153×121.92│││WorldII(120×182cm)││)││cm)│├─┼────────────┼─┼─────────────┼─┼─────────────┤│6│瞬間震盪Shakensuddenly│14│Untitled14(213.36×245│22│Untitled23(121.92×153│││(176×285cm)││cm)││cm)│├─┼────────────┼─┼─────────────┼─┼─────────────┤│7│水舞間Underthesea(│15│Untitled15(213.36×245│23│Untitled24(245×304.80│││215×245cm)││cm)││cm)│├─┼────────────┼─┼─────────────┼─┼─────────────┤│8│蓮㈡Lotus2(152×153│16│Untitled17(213.36×245│││││cm)││cm)│││├─┴────────────┴─┴─────────────┴─┴─────────────┤│備註:畫作圖像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15頁至126頁。│└──────────────────────────────────────────────┘附表三:(即原告辯論意旨狀主張之附表三之一畫作)┌─┬────────────┬─┬─────────────┬─┬─────────────┐│編│畫作名稱(尺寸)│編│畫作名稱(尺寸)│編│畫作名稱(尺寸)││號││號││號││├─┼────────────┼─┼─────────────┼─┼─────────────┤│1│雙喜㈡MarriageⅡ(90×65│27│隨順而下Feelateaseunder│53│構思㈢TheideaⅢ(43×34│││cm)││allcircumstances(213×││cm)│││││244cm)│││├─┼────────────┼─┼─────────────┼─┼─────────────┤│2│研習㈠ResearchandStudy│28│多一點福氣Moreluck(152│54│構思㈣TheideaⅣ(43×34│││Ⅰ(90×65cm)││×153cm)││cm)│├─┼────────────┼─┼─────────────┼─┼─────────────┤│3│研習㈡ResearchandStudy│29│重疊空間OverlappingSpace│55│構思㈤TheideaⅤ(40×33│││Π(64×45cm)││(152×153cm)││cm)│├─┼────────────┼─┼─────────────┼─┼─────────────┤│4│研習㈢ResearchandStudy│30│藍色空間Bluespace(152×│56│構思㈥TheideaⅥ(40×33│││Ⅲ(90×65cm)││153cm)││cm)│├─┼────────────┼─┼─────────────┼─┼─────────────┤│5│研習㈣ResearchandStud│31│元素㈡ElementsⅡ(152×│57│構思㈦TheideaⅦ(40×33│││Ⅳ(90×65cm)││153cm)││cm)│├─┼────────────┼─┼─────────────┼─┼─────────────┤│6│研習㈤ResearchandStud│32│吉卦象Goodtrigram(176.5│58│超異次元Extradimensional│││Ⅴ(90×65cm)││×284cm)││(46×38cm)│├─┼────────────┼─┼─────────────┼─┼─────────────┤│7│研習㈥ResearchandStud│33│火星文Textspeak(177×│59│穿越時空Throughtimeand│││Ⅵ(90×65cm)││168cm)││space(36×33cm)│├─┼────────────┼─┼─────────────┼─┼─────────────┤│8│研習㈦ResearchandStudy│34│UntitledⅠ(213.36×304.80│60│符號㈠SymbolⅠ(30×20cm│││Ⅶ(90×65cm)││cm)││)│├─┼────────────┼─┼─────────────┼─┼─────────────┤│9│研習㈧ResearchandStudy│35│Untitled2(213.36×304.80│61│符號㈡SymbolⅡ(30×20cm│││Ⅷ(64×45cm)││cm)││)│├─┼────────────┼─┼─────────────┼─┼─────────────┤│10│小雙喜㈠MarriageⅠ(60×│36│塔門回憶ThememoryofTap│62│符號㈢SymbolⅢ(30×20cm│││40cm)││Mun(180×150cm)││)│├─┼────────────┼─┼─────────────┼─┼─────────────┤│11│大雙喜㈠MarriageⅠ(84×│37│Untitled3(121.9×91.44│63│符號㈣SymbolⅣ(30×20cm│││60cm)││cm)││)│├─┼────────────┼─┼─────────────┼─┼─────────────┤│12│大雙喜㈡MarriageⅡ(84×│38│Untitled4(121.9×91.44│64│新構思㈠TheideaⅠ(38×30│││60cm)││cm)││cm)│├─┼────────────┼─┼─────────────┼─┼─────────────┤│13│大雙喜㈢MarriageⅢ(84×│39│Untitled5(121.9×91.44│65│新構思㈡TheideaⅡ(38×30│││60cm)││cm)││cm)│├─┼────────────┼─┼─────────────┼─┼─────────────┤│14│雙喜㈣MarriageⅣ(84×60│40│Untitled6(121.9×91.44│66│新構思㈢TheideaⅢ(38×30│││cm)││cm)││cm)│├─┼────────────┼─┼─────────────┼─┼─────────────┤│15│大雙喜㈤MarriageⅤ(84×│41│寂寞之聲TheSoundof│67│新構思㈣TheideaⅣ(38×30│││60cm)││Silence(121.9×91.44cm││cm)│││││)│││├─┼────────────┼─┼─────────────┼─┼─────────────┤│16│大雙喜㈥MarriageⅥ(84×│42│Untitled7(91.44×60.96│68│新構思㈤TheideaⅤ(38×30│││60cm)││cm)││cm)│├─┼────────────┼─┼─────────────┼─┼─────────────┤│17│新研習㈠Newresearchand│43│Untitled8(91.44×60.96│69│新構思㈥TheideaⅥ(38×30│││studyⅠ(84×60cm)││cm)││cm)│├─┼────────────┼─┼─────────────┼─┼─────────────┤│18│新研習㈡Newresearchand│44│Untitled9(91.44×60.96│70│新構思㈦TheideaⅦ(38×30│││studyⅡ(84×60cm)││cm)││cm)│├─┼────────────┼─┼─────────────┼─┼─────────────┤│19│自然因子㈠Natural│45│Untitled10(91.44×│71│新構思㈧TheideaⅧ(38×30│││FactorsⅠ(130×100cm││60.96cm)││cm)│││)│││││├─┼────────────┼─┼─────────────┼─┼─────────────┤│20│自然因子㈡Natural│46│Untitled11(91.44×│72│理念㈠ConceptⅠ(38×30│││FactorsⅡ(130×100cm││60.96cm)││cm)│││)│││││├─┼────────────┼─┼─────────────┼─┼─────────────┤│21│無意識的空間Unconscious│47│Untitled12(245×304.80│73│理念㈡ConceptΠ(30×20│││space(130×100cm)││cm)││cm)│├─┼────────────┼─┼─────────────┼─┼─────────────┤│22│自然分子Natural│48│Untitled16(153×121.92│74│理念㈢ConceptⅢ(30×20│││molecules(130×100cm││cm)││cm)│││)│││││├─┼────────────┼─┼─────────────┼─┼─────────────┤│23│圓的世界TheRoundWorld│49│光明頂(245×304.80cm)│75│理念㈣ConceptⅣ(30×20│││(152×152cm)││││cm)│├─┼────────────┼─┼─────────────┼─┼─────────────┤│24│真實與虛幻Realand│50│生命樹EnergyTree(305×│76│理念㈤ConceptⅤ(30×20│││unreal(213×273cm)││245cm)││cm)│├─┼────────────┼─┼─────────────┼─┼─────────────┤│25│距離與空間Distanceand│51│構思㈠TheideaⅠ(40×30│77│理念㈥ConceptⅥ(30×20│││Space(273×213cm)││cm)││cm)│├─┼────────────┼─┼─────────────┼─┼─────────────┤│26│浮華世界㈣TheGorgeous│52│構思㈡TheideaⅡ(43×34│78│質感Texture(30×20cm)│││WorldⅣ(120×182cm)││cm)│││├─┴────────────┴─┴─────────────┴─┴─────────────┤│備註:畫作圖像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27頁至167頁。│└──────────────────────────────────────────────┘附表四:(即原告辯論意旨狀主張之附表五創世紀畫作)┌─┬───────────────────┐│編│畫作名稱(尺寸)││號││├─┼───────────────────┤│1│創世紀Genesis(295×418cm)│├─┴───────────────────┤│備註:畫作圖像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69頁。│└─────────────────────┘附件一:未完成畫作42幅(即原告辯論意旨狀主張之附表六未完成畫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