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發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15號被告許勝發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發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6內,飲用米酒半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翌(1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巷○○弄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巷弄內之機車及自小客車數臺,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3時18分對許勝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