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96號
原 告 陳銘華
被 告 劉秉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4時12分許,受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
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刑
案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經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
告雖於與本案相關之刑案審理時辯稱:詐騙集團稱需要帳
戶供公司作帳使用,我是為了生活費用,才會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詐騙集團,後來沒有收到錢,
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目前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未涉有任何特殊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
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廣為媒體報導
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他人無故提供對價而收集
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
認知,是被告出售系爭帳戶予他人,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犯罪工具等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諸上開條文,被告
為詐欺取財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其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因此受詐騙之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