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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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梁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72計算,
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以1個
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
月23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72,19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
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5、65至68頁)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2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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