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吳永進
被 告 黃金榮
黃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397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被告黃金榮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黃全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榮於民國106年10月間輾轉承攬原告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工廠之浪板更
換工程,因而取得該工廠之鑰匙。詎被告黃金榮及黃全新因
缺款花用,竟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被告黃金
榮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被告黃全新騎乘機車
前往上址廠房,由被告黃全新持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其內,共
同將置於廠房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電纜線
長度共計600公尺搬運至上開貨車上竊取入己離去,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36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庭所調取之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97號刑事竊盜案件中資料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360,000元
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000元,本件原告未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自無不可。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金榮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8月29日送達被告黃金榮,而請求被告黃全新給付之起
訴狀係於107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全新,有本庭送
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7、29頁),
對被告黃全新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黃
金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被告黃
全新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黃金榮應
自107年8月30日起,對被告黃全新應自107年9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