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凃素麗
兼送達代收
人 孫登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氏菊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
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27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雖於於107年
9月28日具狀補正,且該狀聲明記載:「㈠黎氏菊民國106
年9月1日向房東凃素麗承租高雄市○○區○○里00○0號
,承租沒個月8,000元正,沒個月11日匯款,黎氏菊從民國
107年3月份到8月多沒匯款,共欠48,000元正。㈡黎氏菊
從民國107年2月份起失蹤到107年8月低才有他的消息,
到今天多不見面,本人孫登輝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
通知被告人:黎氏菊到今天都沒有他的消息,他的雜物有黎
氏菊全家的衣服放在裡面不清走,請檢察官做主,謝謝!」
等語,惟原告前述具狀內容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