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張惠菁
被 告 章景 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紫氣東來」、「菲尼克」及其他不詳成員
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紫氣東來」、「菲尼克」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該詐欺集團
中,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訴外人 王雪芳 所有000
-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而後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將上述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提領款項之報酬(下稱系爭
詐欺刑事案件)。又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並與
其所犯其餘犯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為此,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合計29,985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被告願意賠償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騙匯款29,9
85元之事實,提出存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
15頁),被告同意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稱: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扣除上述29,985
元,尚有210,012元,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系爭詐欺刑事案件,所認定關於原告之犯罪事實,僅
原告於106年3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王雪芳帳戶
,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原告逾29,985元之損害,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