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翁士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玖仟捌佰參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平川秀一郎,茲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999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元,及其中9,833元自92年10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元,及其中9,833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自始均主張同
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聲明之更正應屬法律上陳
述之更正,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利率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83
3元、利息146元及手續費20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有現金卡這件事情,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計算之
利息均無意見;伊現在無能力償還,看原告能不能總金額給
伊1折,讓伊分期付款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
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
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
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原告並未同意給予被告打折
清償,又本件被告雖抗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
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
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抗
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